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凱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24、453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凱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凱威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具有高度私密性及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提供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若有不明款項匯入己有帳戶,亦應瞭解該款項之來源,若擅自聽信他人所言而逕自提領該等款項,再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戶,可能與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有密切關聯,致使被害人及檢警難以追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劉凱威主觀上認知有2名以上之其他共犯)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之胞妹劉品妏(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蔡千涵」成年人使用,嗣由「蔡千涵」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以附表之詐術方式對附表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劉凱威再依「蔡千涵」之指示,以附表之提領方式提領詐欺金額,再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以購買泰達幣、遊戲點數等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芷瑜、蘇貞方、邱郁臻、李靜惠、羅田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凱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瑜、蘇貞方、邱郁臻、李靜惠、羅田芯、證人及另案被告劉品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檢偵29410卷第143-145頁、第165-167頁、第189-193頁、第227-228頁、第259-261頁、第11-15頁),並有附表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致附表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後,以超商繳費條碼方式轉為泰達幣或遊戲點數,以此將犯罪所得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核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本案所所為提領、轉交犯罪所得之行為,已屬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係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顯有未洽。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本院訴卷第172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構成上述罪名之正犯(見本院訴卷第177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㈢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而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乃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分工負責一部分,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蔡千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提領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之受詐騙金額,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乃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經核本案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未能正視於此,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不認識之人任意使用,並依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以購買泰達幣、遊戲點數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不僅侵害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案發時身體不佳,而未能謹慎思考之犯罪動機,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87-194頁),另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祖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84-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實際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確切事證,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375號移送併辦,認就告訴人蘇亭臻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惟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蘇亭臻遭詐欺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前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又詐欺取財罪既認應以受侵害財產法益即被害人數計算罪數,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如附表之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則難認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準此,上開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被告提領方式 證據清單 備註 主文 1 張芷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14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向張芷瑜佯稱欲販售螺絲粉、摩芋爽、挑吃兔等食品等語,致張芷瑜陷於錯誤後應允購買,並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1分許 1,000元 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含告訴人張芷瑜及其他不詳之人款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張芷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含匯款明細)(見桃檢偵29410卷第147至159頁) ⑵被告與證人劉品妏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見桃檢偵29410卷第25頁) 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品妏)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桃檢偵29410卷第27至120、279至301頁,桃檢偵45375卷第45至52頁) ⑷被告所提與「蔡千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審訴卷第95-201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劉凱威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貞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21日起,透過臉書向蘇貞方佯稱欲販售手提包等物等語,致蘇貞方陷於錯誤後應允購買,並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9分許 28,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誤載為8,000元,應予更正) ①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③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53分許,提領7,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含告訴人蘇貞方、邱郁臻及其他不詳之人款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蘇貞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含匯款明細)(見桃檢偵29410卷第169至183頁) ⑵被告與證人劉品妏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見桃檢偵29410卷第25頁) 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品妏)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桃檢偵29410卷第27至120、279至301頁,桃檢偵45375卷第45至52頁) ⑷被告所提與「蔡千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審訴卷第95-201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劉凱威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郁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向邱郁臻佯稱欲販售氣炸鍋等語,致邱郁臻陷於錯誤後應允購買,並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 2,5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郁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見桃檢偵29410卷第195至221頁) ⑵被告所提與「蔡千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審訴卷第95-201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 劉凱威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靜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21日起,透過臉書向李靜惠佯稱欲販售掃地機器人等語,致李靜惠陷於錯誤後應允購買,並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以詐欺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主,原載為31分係引櫃員機明細表) 3,500元 ①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0時0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含告訴人李靜惠及其他不詳之人款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李靜惠存摺影本、告訴人李靜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見桃檢偵29410卷第229至249頁) ⑵被告與證人劉品妏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見桃檢偵29410卷第25頁) 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品妏)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桃檢偵29410卷第27至120、279至301頁,桃檢偵45375卷第45至52頁) ⑷被告所提與「蔡千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審訴卷第95-201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 劉凱威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羅田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21日起,透過臉書向羅田芯佯稱欲販售香奈兒包包等語,致羅田芯陷於錯誤後應允購買,並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 4萬7,5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①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3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3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③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3時54分許,提領1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含告訴人羅田芯及其他不詳之人款項)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羅田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含匯款明細)。(見桃檢偵29410卷第263至277頁) ⑵被告與證人劉品妏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見桃檢偵29410卷第25頁) 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品妏)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桃檢偵29410卷第27至120、279至301頁,桃檢偵45375卷第45至52頁) ⑷被告所提與「蔡千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審訴卷第95-201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 劉凱威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