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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惠立戴嘉清楊仲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晉端
輔佐人
蔡麗芬

(即再審聲請人之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晉端(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判決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再由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駁回上訴,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肇事逃逸罪部分,嗣亦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聲請人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裁定認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以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核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0月24日再向本院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觀諸其書狀內容,無非陳述錄影畫面不完整、承辦檢察官及警察有違法失職等節,顯係就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其後經本院詢問確認其真意後,代為撰狀之輔佐人已為再審聲請人陳稱:我寄出再審補充理由狀,其實是要對法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聲請再審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件再審聲請人既由其輔佐人表明係對於上開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包括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輔佐人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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