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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冠霆邰婉玲柯姿佐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晉端
輔佐人
蔡麗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晉端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晉端(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判決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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