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 原告
- 林招
- 被告
- 貝顯凱
蔡竣亦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援引本案刑事卷證資料,並聲明:㈠請求被告貝顯凱、蔡竣亦賠償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貝顯凱、蔡竣亦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非被告所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復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貝顯凱、蔡竣亦2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貝顯凱、蔡竣亦2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對被害人何春英為之,並非對原告林招所為。是原告林招非因被告貝顯凱、蔡竣亦2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貝顯凱、蔡竣亦2人復非依民法需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