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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游士珺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貝顯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竣亦
被告
吳睿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同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0、4798、4799、4800、516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竣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蔡竣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貝顯凱、蔡竣亦2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吳睿騏則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原審對被告吳睿騏量刑過輕(告訴人林招部分),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過輕,僅就上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39、40、201、265頁);被告蔡竣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有意見,我都認罪,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01、202、206、207、265頁);被告貝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有意見,都認罪,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02、206、207、265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貝顯凱、蔡竣亦2人均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貝顯凱、蔡竣亦及吳睿騏3人量刑妥適與否部分,依照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蔡竣亦、貝顯凱所為(告訴人何春英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睿騏所為(告訴人林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與其餘共犯及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竣亦、貝顯凱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睿騏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蔡竣亦、吳睿騏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被告貝顯凱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等3人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等3人前述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得於依刑法第57量刑時予以審酌。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蔡竣亦部分):

一、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蔡竣亦罪名,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屬卓見。然被告蔡竣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何春英以30萬元達成調解,於宣判前已給付9萬元,有原審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5、86頁);嗣被告蔡竣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將應賠償告訴人何春英之款項全數提早給付完畢,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9、265頁),堪認被告蔡竣亦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確有悔悟之意,原審就被告蔡竣亦此等犯後態度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蔡竣亦就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竣亦量刑部分,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蔡竣亦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間曾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08頁),卻未知警惕,進而為本案詐欺正犯行為,被告蔡竣亦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執行收水工作,所收取之現款金額達40萬元,犯罪情節非微;惟考量被告蔡竣亦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積極與告訴人何春英尋求和解,更已提前給付全額賠償,足徵其有積極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妻子即將臨盆、從事工地打石工、月入3萬9千元至4萬6千元不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有工作證明與孕婦手冊等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1、71、7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吳睿騏、貝顯凱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睿騏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招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被告貝顯凱上訴意旨則以:我已經跟告訴人何春英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經超過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貝顯凱曾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案紀錄;被告吳睿騏曾有妨害性自主、過失傷害、毀損、肇事逃逸、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睿騏、貝顯凱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渠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詐欺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的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何春英、林招2人受有損害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吳睿騏、貝顯凱2人於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之犯後態度,被告貝顯凱雖與告訴人何春英達成和解,有原審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5、86頁),且已給付3萬元(原審卷二第123頁),然被告貝顯凱迄今尚未對告訴人何春英所受損失全數償還;被告吳睿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招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貝顯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已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87頁)及被告吳睿騏於原審及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開白牌車、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就被告貝顯凱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屬輕度量刑,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必要;另就被告吳睿騏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告訴人林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與未上訴部分之2罪合併定刑),係審酌其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有高度雷同性,依各該罪整體應考量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被告貝顯凱及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均係就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之事項,依憑主觀意思再為指摘;然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未變異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是被告貝顯凱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貝顯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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