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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8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俞秀美

抗告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璟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2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6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4月27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本件尚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書內,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妨害秩序罪,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詐欺案件與後案之妨害秩序案件,2案罪名並不相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2者犯罪情節之嚴重性、犯罪態樣、原因及動機、對法益侵害程度,亦大相逕庭,且前後案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自難僅憑其後另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需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而駁回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並未限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必須完全相同;且受刑人於另案聚集羅鈞瀚、李明輝、樊宣齊、「小豪」等人攜帶足供凶器使用之辣椒水,到人車往來密集之臺北市○○區○○路0號前道路上之公共場所,旋由羅鈞瀚、葉璟翰、「小豪」徒手毆打3位被害人,並由樊宣齊持辣椒水朝該等被害人噴灑,李明輝則拾起路邊三角錐砸打該3人時,同時刮損吳振兆停放該處之汽車車門及車尾處烤漆等犯行,核其所為已嚴重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難謂此舉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查葉璟翰既於111年4月6日故意犯妨害秩序罪,則其於相隔32日後之111年5月8日再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顯然已非偶發之初犯,本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自有加以撤銷而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 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5日確定(即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屆滿;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6日,另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即後案),茲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主張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之情形,首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妨害秩序罪,行為固值非難,然受刑人於前案係因犯詐欺取財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前所犯妨害秩序罪,就前後兩案所犯罪名而言,各自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前案側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後案則側重保護國家社會法益,二案所犯罪質類型迥異,對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有不同,是二案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無從遽認詐欺取財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並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受刑人於後案之犯行遭查獲後,已坦承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雖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然衡酌被害人就傷害部分或未提出告訴,或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涉犯後案,逕認不宜給予前案緩刑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實際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係於前案審理之前,其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且後案於111年8月9日提起公訴而繫屬臺北地院(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前案於112年1月4日判決並宣告緩刑時,檢察官及法院應均已預見受刑人嗣後可能再因後案而遭判刑之事實。再者,受刑人於前案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確有悔意,故尚難徒憑前、後案之犯罪時間較為接近,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即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應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並基於刑法謙抑性的立法目的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性質、主觀惡行、反社會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應認受刑人尚未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六、原審同此認定,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為受刑人詐欺案件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8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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