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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吳秋宏邱筱涵鍾雅蘭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邱于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于庭(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原審函詢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抗告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準此,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30年,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有期徒刑6年+1年10月+2年8月=10年6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為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次裁定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且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皆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重新、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早日重啓自新之機會,並請准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110年3月30日)所犯,有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抗告人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同類型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9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對抗告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核並無過重之情,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寬定較輕之執行刑,難認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8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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