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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方楷烽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士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逸皓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李俊鵬

邱于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4、345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8「主文」欄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8「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免訴。

二、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辰○○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8「主文」欄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8「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免訴。

四、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辰○○(微信暱稱「藍寶堅尼」、「面具人」)、寅○○、丙○○、戊○○(微信暱稱「咚吶a萌」)、呂云芸(原名呂婕,微信暱稱「童心未泯」,其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中)、李宗諺、王奎登(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號、263號判決在案)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如下(辰○○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判決確定在案;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在案,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不另為免訴在案;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判決確定在案,就此三人組織犯罪條例罪之部分,於本案均未據起訴):

(一)丙○○於不詳時、地招募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宗諺、王奎登於民國109年10月上旬,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招募林儀宏(微信暱稱「馬陰聞」)、少年梁○宇(微信暱稱「貳仟」)、高○(微信暱稱「修女姐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建立名稱為「飛天衝衝衝」微信群組(下稱「飛天衝衝衝」群組,群組成員有「法拉驢」、「麥拉倫」、辰○○、林儀宏、少年梁○宇、高○)互相聯繫,由少年高○擔任提款車手,少年梁○宇負責依「法拉驢」、「麥拉倫」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片之包裹,交付少年高○前往提款後,再行將少年高○所領取贓款,交予林儀宏再行轉交寅○○,寅○○再層層轉交予辰○○,並約定少年高○可收取當日提領金額之2%之報酬;少年梁○宇可收取當日提領金額之1.25%之報酬;寅○○可收取當日提領金額之1%之報酬。辰○○、寅○○、林儀宏、少年梁○宇、高○、「法拉驢」、「麥拉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晚上11時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自稱公司主管,向庚○○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審核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霧峰朝科大門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之台新銀行帳戶,庚○○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弘志店,少年梁○宇即依指示,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全家超商中壢弘志店領取上開含有庚○○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辛○○、壬○○施用詐術,致辛○○、壬○○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少年梁○宇再將庚○○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少年高○後,由少年高○依指示,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少年梁○宇,少年梁○宇再將款項交予林儀宏後,嗣林儀宏依指示於109年10月30日凌晨0時49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將上開詐欺贓款至於該處廁所內,寅○○則依指示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至該處廁所內取款,再將贓款交予辰○○,辰○○再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庚○○、辛○○、壬○○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林儀宏所涉犯行部分,分別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判決在案;少年梁○宇、高○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

(二)丙○○於109年10月間分別招募戊○○、林暐澄(微信暱稱「瀟灑走一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呂云芸於不詳時、地招募陳毓儒(微信暱稱「店小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建立名稱為「財源滾滾」微信群組(下稱「財源滾滾」群組,群組成員有「法拉驢」、「麥拉倫」、辰○○、戊○○、呂云芸、林暐澄、陳毓儒)互相聯繫(林暐澄、陳毓儒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由林暐澄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陳毓儒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麥拉倫」、「法拉驢」之指示與陳毓儒一同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陳毓儒;陳毓儒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先依「麥拉倫、「法拉驢」所告知之原始密碼,利用網路銀行ATM使用讀卡機變更密碼,並與林暐澄一同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負責將領得之贓款交予於「財源滾滾」群組內之戊○○,戊○○則依「財源滾滾」群組內辰○○之指示,先從收得之款項中抽取其、林暐澄、陳毓儒之報酬數額後,餘款再上繳予呂云芸,呂云芸將贓款轉交予辰○○後,由辰○○依指示,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約定戊○○可獲得當日提領金額之1%(起訴書記載1.5%,應予更正)之報酬。辰○○、丙○○、戊○○、呂云芸、林暐澄、陳毓儒、「法拉驢」、「麥拉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之卯○○、子○○(此部分詳如後述「免訴」部分說明)、癸○○、丑○○、丁○○、乙○○、甲○○、己○○施用詐術,致卯○○、子○○、癸○○、丑○○、丁○○、乙○○、甲○○、己○○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陳毓儒先依「法拉驢」、「麥拉倫」之指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便利商店門市領取裝有陳潁(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潁之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潁之郵局帳戶)及謝曄君(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緩刑2年確定)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曄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利用網路銀行ATM使用讀卡機變更提款密碼後,陳毓儒、林暐澄再依「法拉驢」、「麥拉倫」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領款完畢後,林暐澄旋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陳毓儒,陳毓儒續於109年11月8日晚間9時1分許後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伯爵商務旅店」某號房內,將林暐澄所交付之款項,連同自己所提領之款項,合計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款一併交給戊○○,戊○○則依「財源滾滾」群組內辰○○之指示,先從收得之款項中抽取其、林暐澄、陳毓儒之報酬數額後,之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大潤發廁所內,將剩餘款項交予呂云芸,呂云芸再轉交予辰○○,辰○○在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卯○○、子○○、癸○○、丑○○、丁○○、乙○○、甲○○、己○○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辛○○、卯○○、子○○、癸○○、丁○○、乙○○、甲○○、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辰○○、寅○○、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以下有罪部分就「附表二」之敘述,均不包含被告辰○○及丙○○就附表二編號2之「免訴」部分,此免訴部分詳下列乙、免訴部分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之說明):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寅○○、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諺、王奎登、林儀宏、梁O宇、高O、林暐澄、陳毓儒;證人兼告訴人庚○○、辛○○、壬○○、丁○○、子○○、鍾嘉偉、乙○○、己○○、甲○○;證人兼被害人丑○○、癸○○等人分別於警詢或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345號卷一第179頁至第187頁、少連偵345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反面,少連偵345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23頁、少連偵345號卷三第257頁至第259頁反面,少連偵345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99頁,少連偵214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少連偵214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55頁反面,他字3638號卷第7頁至第17頁、少連偵345號卷三第235頁正反面,他字3638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少連偵345號卷三第265頁至第267頁,少連偵214號卷一第175頁正反面,少連偵214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少連偵214號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反面,他字3638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他字3638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反面,他字3638號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他字3638號卷第143頁至第147頁,他字3638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他字3638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他字3638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他字3638號卷第177頁至第189頁),此並有告訴人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3638號卷第123頁)、告訴人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3638號卷第131頁)、告訴人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3638號卷第141頁)、告訴人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3638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告訴人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3638號卷第159頁)、告訴人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3638號卷第167頁)、被害人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3638號卷第175頁)、被害人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3638號卷第193頁)、告訴人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5號卷二第205頁)、告訴人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5號卷二第213頁)、109年10月30日監視器截圖照片共8張(少連偵214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反面)、109年10月28日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2張(少連偵214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17頁反面)、109年10月29日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3張(少連偵214號卷一第219頁正反面)、109年10月30日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8張(少連偵214號卷一第219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告訴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14號卷一第179頁)、告訴人庚○○貨件明細(少連偵214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告訴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8張(少連偵214號卷一第185頁至第20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94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庚○○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14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9頁反面)、陳潁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45號卷二第249頁至第251頁)、陳潁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45號卷二第253頁正反面)、謝曄君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45號卷二第255頁至第25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辰○○、寅○○、丙○○、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寅○○、丙○○、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辰○○、寅○○、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辰○○、戊○○、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均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如附表一或附表二所詐得犯罪所得,係由如附表一或附表三「提領人」欄位所載車手提領,復分別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辰○○、寅○○、丙○○就附表一之行為;被告辰○○、戊○○、丙○○就附表二之行為,分別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庚○○如附表一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附表一之提領人冒充為告訴人庚○○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核被告辰○○、寅○○、丙○○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辰○○、戊○○、丙○○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辰○○、寅○○、丙○○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戊○○、丙○○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寅○○、丙○○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上開罪名,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辰○○、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罪名,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辰○○、寅○○、丙○○分別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辰○○、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辰○○、丙○○就附表一、二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辰○○、寅○○、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辰○○、寅○○、丙○○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470頁),而無礙被告辰○○、寅○○、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辰○○、寅○○、丙○○、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辰○○、寅○○、丙○○、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2.另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認為被告丙○○、辰○○、寅○○與少年梁O宇、高O(行為時未滿18歲)共同犯此部分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辰○○、寅○○知悉少年梁O宇、高O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公訴意旨亦無認為被告丙○○、辰○○、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亦無諭知此等加重之規定,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年紀尚輕,不透過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騙集團擔任領款及收款之工作,使詐騙所得及贓款均去向不明,難以追查,除讓詐騙犯行日益猖獗,並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辰○○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少連偵345號卷一第15頁);被告寅○○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少連偵214號卷第55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少連偵345號卷一第143頁);被告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少連偵345號卷一第249頁),及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遭騙得之財物損失,及被告辰○○、寅○○、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獲利大概是提領金額的2%、1%、1%(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獲利金額大概是提領金額的2%,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被告戊○○領取之部分大概有抽到1-2萬元,其他車手部分沒讓我抽傭」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第480頁),且被告等人尚未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人之損失,暨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之地位、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辰○○、寅○○、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獲利大概是提領金額的2%、1%、1%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獲利金額大概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被告戊○○領取之部分大概有抽到1-2萬元。其他車手部分沒讓我抽傭」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是依前開規定,上開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並分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等人收取附表一或二之款項後,旋即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事實欄一、(一)所示台新銀行帳戶雖未扣案,而此揭帳戶雖屬犯罪工具,惟非被告辰○○、寅○○、丙○○所有;又此揭帳戶雖亦屬犯罪所得,然本身價值低微且可補發,且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事實欄一、(二)所示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招募被告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招募被告戊○○及林暐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及辰○○就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子○○之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號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貺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

三、經查,被告丙○○前因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有罪確定,而前案之詐欺集團組織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而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丙○○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招募加入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之犯罪組織相同,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被放出來後跟原本組織失去聯絡,後來認識被告辰○○後我才加入,我的工作是介紹人進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至第480頁),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被告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與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從而,被告丙○○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次查,就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子○○之部分,被告辰○○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96號、994號判決(下稱被告簡前案)將告訴人子○○遭詐之事實判決在案,並於111年4月19日判決確定;被告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號、38號判決(下稱被告李前案)將告訴人子○○遭詐之事實判決在案,並於111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而觀諸告訴人子○○於被告簡前案遭詐騙之時間為「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53分許」,匯款之時間則為「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32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於被告李前案遭詐騙之時間為「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53分許」,匯款之時間則為「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32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均與本案告訴人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時間相同,僅係告訴人子○○於被告簡、李之前案中,將其他遭詐騙之款項匯款至「陳孟穎」名義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其遭詐騙之時間與匯款之時間與本案均為同日且相近,是就告訴人子○○如附表二編號2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簡、李前案之犯罪事實於法律上評價應屬一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辰○○、丙○○就附表二編號2之被訴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爰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及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犯罪所得計算 主文 1 辛○○ (提告)  於109年10月29日16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訂單誤植,造成重複下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0月30日0時1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內。  告訴人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5772號為不起訴處分)  ⑴109年10月30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泰山分行,提領2萬元。 ⑵109年10月30日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義學門市,提領2萬元。 ⑶109年10月30日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義學門市,提領2萬元。 ⑷109年10月30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義學門市,提領2萬元。 ⑸109年10月30日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義學門市,提領1萬元。 ⑹109年10月30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提領2萬元。 ⑺109年10月30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提領2萬元。 ⑻109年10月30日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提領2萬元。 少年高○  告訴人辛○○遭詐得29,985元,被害人壬○○遭詐得89,986元,而辰○○、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獲利大概是提領金額的2%、1%,故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就告訴人辛○○部分分別獲利約600元、300元;被害人壬○○部分分別獲利1,800元、900元。 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壬○○ (未提告) 於109年10月29日21時5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儷夏商務旅館人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⑴於109年10月30日0時10分許,匯款5萬9,987元、⑵於109年10月30日0時30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內。     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庚○○(提告) 於109年10月26日晚間11時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是公司主管,應徵家庭代工需要寄送提款卡等情,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6日晚上1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109年10月28日10時9分取前往取簿 少年梁O宇前往取簿  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犯罪所得計算 主文 1 鍾嘉捷 (提告) 於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冒綠島之星員工、郵局人員致電予卯○○佯稱:因電腦系統發生錯誤,導致其購買20組船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致右揭帳戶內。 ⑴於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41分許 ⑵於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 ⑴1萬2,345元 ⑵1,593元 陳潁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潁之玉山銀行帳戶) 辰○○、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獲利大概是提領金額的2%、1%、2%,是就告訴人鍾嘉捷遭詐得共計13,938元,就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分別獲得279元、140元、279元。 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子○○ (提告) 於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5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子○○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導致其帳戶多了1筆19萬元之訂單,須提供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告以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子○○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復分別於右揭時間,利用網路銀行, 先後將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子○○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右揭金額,先後匯入右揭帳戶內。 ⑴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51分許 ⑵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13分許 ⑴9萬9,999元 ⑵5萬元 陳潁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獲利計算方式同上,是就告訴人子○○遭詐得共計149,999元,就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分別獲得1,500元。 ㈠丙○○被訴部分免訴。 ㈡辰○○被訴部分免訴。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癸○○ (提告) 於109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冒沙伯迪奧網路商店員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癸○○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重複下單,須依其指示行動,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先後匯入、存入右揭帳戶內。 ⑴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7分許 ⑵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 ⑶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3萬元 ⑴陳潁之玉山銀行帳戶 ⑵謝曄君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曄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謝曄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辰○○、戊○○、丙○○獲利計算方式同上,是就告訴人癸○○遭詐得共計89,970元,就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分別獲得1,800元、900元、1,800元 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丑○○ (未提告) 於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冒我愛墾丁購物平台員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予丑○○佯稱:其購買水世界門票時,誤設定為團體購票,導致其購買40張門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36分許 2萬9,987元 謝曄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辰○○、戊○○、丙○○獲利計算方式同上,是就被害人丑○○遭詐得共計29,987元,就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分別獲得600元、300元、600元 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提告) 於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3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冒我愛墾丁購物平台員工致電予丁○○佯稱:因網路會員系統錯誤,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20筆消費款項,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帳戶扣款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33分許 2萬9,989元 謝曄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辰○○、戊○○、丙○○獲利計算方式同上,是就告訴人丁○○遭詐得共計29,989元,就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分別獲得600元、300元、600元 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 (提告) 於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3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冒我愛墾丁購物平台、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乙○○佯稱:因其購買旅遊門票時操作疏失,誤購團體票,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 2萬9,989元 陳潁之玉山銀行帳戶 辰○○、戊○○、丙○○獲利計算方式同上,是就告訴人乙○○遭詐得共計29,989元,就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分別獲得600元、300元、600元 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甲○○ (提告) 於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冒我愛墾丁購物平台、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甲○○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其多預訂團體票10張,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⑴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28分許 ⑵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 ⑴1萬6,786元 ⑵6,015元 陳潁之玉山銀行帳戶 辰○○、戊○○、丙○○獲利計算方式同上,是就告訴人甲○○遭詐得共計22,801元,就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分別獲得457元、229元、457元 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己○○ (提告) 於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4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冒綠島之星、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予己○○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購團體票,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⑴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 ⑵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 ⑶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9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9,989元 ⑴陳潁之玉山銀行帳戶 ⑵謝曄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謝曄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辰○○、戊○○、丙○○獲利計算方式同上,是就告訴人己○○遭詐得共計129,967元,經就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分別獲得2,600元、1,300元、2,600元 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金融帳戶 匯款人及匯款金 額(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謝曄君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癸○○共匯款5萬9,985元 ⑵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丑○○匯款2萬9,987元 ⑶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丁○○匯款2萬9,989元 ⑷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己○○共匯款7萬9,978元 109年11月8日晚 間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 「合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 庫」)中原分行 。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 間6時27分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 間6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1萬9,000元    109年11月8日晚 間7時27分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 間7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 間7時29分12秒 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 間7時29分51秒 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 間7時42分5秒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 間7時42分57秒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 間7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合計19萬9,000元   2 陳潁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癸○○匯款2萬9,985元。 ⑵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乙○○匯款2萬9,989元。 ⑶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己○○匯款4萬9,989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金庫」中原分行。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1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 間7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 間7 時20 分3 秒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 間7時20分55秒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合計11萬元(左列告訴人等人匯款共計109,903元,提領超過匯款金額之部分,非左列告訴人之款項)   3 陳潁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卯○○共匯款1萬3,938元。 ⑵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甲○○共匯款2萬2,801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郵局」普仁郵局。 陳毓儒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 間9時1分許,在 上開地點。 陳毓儒 1萬6,000元    合計3萬6,000元   4 陳潁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子○○合計遭匯出14萬9,999元。 109年11月8日晚 間8時4分許,在 上址普仁郵局。 林暐澄 6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 間8時5分許,在開地點。 林暐澄 4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 間8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5萬元    合計1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