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曄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52號、第10775號、第14379號、第18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曄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4行所載「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補充更正為「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間,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又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欄一第17行所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曄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分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數次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所為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先後提供上開各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仍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與本院調解程序,惟因各告訴人均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故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無彌補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意願,而據以為其量刑上不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其後5年以內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另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