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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孫立婷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儀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既參與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並與共犯即少年梁○宇、高○及微信群組暱稱「法拉驢」、「麥拉倫」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同一名稱為「飛天小飛俠」之微信群組,且渠等均依「法拉驢」、「麥拉倫」之指示,至便利店收受包裹、提款、交款,當應知悉少年梁○宇所取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為同集團之人詐騙他人而取得。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少年梁○宇、高○、簡士軒、謝逸皓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實施收取並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二、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因轉交被害人秦中立、丁○○遭詐騙之款項,而拿到報酬1,486元等語(詳本院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告訴人乙○○寄送其所申辨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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