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于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于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于庭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陳品邵(浩)」、「鵬哥」、「麥拉倫」、「法拉驢」、「水手」、「弟弟」、「林聖貿」(林聖貿所涉詐欺 之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645號案件另行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加入上開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先由「鵬哥」與邱于庭接洽並留存邱于庭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方式,作為其擔任該詐欺集團「收水」之用,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由該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之訛詐時間,以各該事由對莊馥華、林佳妮、林書賢、朱境文施詐,致莊馥華、林佳妮、林書賢、朱境文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擔任車手之林聖貿先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尾碼294號(帳號詳卷,下同)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09年10月10日16時25分許及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京育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及10,005元;又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尾碼671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17時12分至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體育場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1萬3,000元。林聖貿於上揭時、地領得詐騙款項後,即於同日16時43分許至17時40分許,依集團成員「陳品邵(浩)」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首都門市外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力儷哲園臺北館,將款項直接交予邱于庭或經由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交予邱于庭,邱于庭再依集團成員「陳品邵(浩)」、「麥拉倫」、「法拉驢」等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繳回與詐騙集團,邱于庭則可獲上開被害人受害金額之0.05%作為報酬。
二、案經莊馥華、林佳妮、林書賢、朱境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沈學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下述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共犯林聖貿於警詢中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0064卷第11至17頁、第213至215頁、審訴卷第80、90頁),核與證人林聖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064卷第1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莊馥華、林佳妮、林書賢、朱境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一致(卷證位置詳附表),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0064卷第73至99頁)、車手提領清冊(見偵30064卷第71頁)、上開證人即告訴人4人提出之報案紀錄(卷證位置詳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主觀上認知與通信軟體微信暱稱「陳品邵(浩)」、「鵬哥」、「麥拉倫」、「法拉驢」、「水手」、「弟弟」、「林聖貿」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其雖僅按照「陳品邵(浩)」、「麥拉倫」、「法拉驢」指示向車手林聖貿收取提領款項,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以繳回與詐騙集團,惟其係與其他成員彼此為詐騙被害人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次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帳戶取款,復轉交被告親自約定地點向取款成員收受款項後再為繳回等節,已如前開認定,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即有如附表所示多次犯行,可認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係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18分及附表編號1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是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他次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3.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947、1641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等判決均為相同見解)。查,證人林聖貿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自帳戶中領取被害人受詐騙匯付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衡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等將款項交付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已清楚記載詐騙集團成員林聖貿至利用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匯付款項,再由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各該取得之款項後,按指示繳回詐騙集團之情節,是起訴書之核犯法條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該部分犯罪均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自屬起訴範圍所及,且經被告確認起訴事實後為充分答辯,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見審訴卷第79、80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品邵(浩)」、「鵬哥」、「麥拉倫」、「法拉驢」、「水手」、「弟弟」、「林聖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陸續撥打電話對各該告訴人遂行詐欺,使各該告訴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再由被告就不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分別加以提領,渠等先後分別詐欺各該告訴人後加以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不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顯然區隔,且各自侵害如附表所示4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採此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55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及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關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主刑加重、減輕等事項,應無適用之餘地,惟就輕罪部分仍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為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領款成員自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而匯付之之款項之「收水」工作,使詐欺集團得於訛詐告訴4人後順利獲取被害款項,造成告訴人4人財產上損害,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告訴人4人均未到庭求償或表示意見之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中之分工與參與程度,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目的,罪數共計4 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其均係因按照「陳品邵(浩)」、「麥拉倫」、「法拉驢」之指示,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向車手林聖貿收取提領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各被害人固有不當,然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高中肄業,之後有找工作,但一直找不到工作等語(見審訴卷第90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試圖尋找正當工作,又其僅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收水」之角色,非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人,且每次僅獲取提款金額0.05%之微薄報酬,所得非鉅,並於加入該集團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大;另參酌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似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且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並經本院諭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雖按照「陳品邵(浩)」、「麥拉倫」、「法拉驢」指示,向車手林聖貿收取提領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款項,然其亦陳稱該款項提領後已按指示交予集團成員,並就其自身收取之報酬部分,係供稱:可分到的報酬是被害人被害款項之0.05%至0.15%等語(見審訴卷第80至81頁),是在卷內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罪確實之所得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共獲取之報酬為84元【計算式:(26,213元+99,989元+34,987元+7,025元=16萬8,214元)×0.05%=84.107元,四捨五入為8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與遭訛詐之不實事由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別 相關證據位置 罪名及宣告刑 1 莊馥華 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蝦皮購物之客服人員,因其蝦皮帳號有賣場承諾認證問題須先支付保證金,莊馥華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7分,匯款2萬6,123元。 黃適佑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莊馥華警詢中所述(見偵30064第43至44頁)。 2.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0064卷第13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064卷第117頁)。 邱于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佳妮 109年10月10日下2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林佳妮之友人吳瑞芬佯稱為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表示先前誤設為每月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使吳瑞芬陷於錯誤後,遂委由林佳妮代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9萬9,989元。 同上 1.告訴人林佳妮警詢中所述(見偵30064卷第39至42頁) 。 2.同上編號2。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064卷第115頁)。 邱于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書賢 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林書賢佯稱為購物網路小三美日之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因作業錯誤而誤設重複購物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使林書賢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3萬4,987元。 林佳蓉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書賢警詢中所述(見偵3006 4卷第33至34頁) 。 2.左列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偵30064 卷第1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064卷第111頁)。 邱于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朱境文 109年10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朱境文佯稱為MOMO購物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表示出貨請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使朱境文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7,025元。 黃適佑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朱境文警詢中所述(見偵3006 4卷第35至38頁) 。 2.左列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偵30064 卷第13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064卷第113頁)。 邱于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