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暐澄(原名林乾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陳毓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沒收。
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庚○○因缺錢花用,各自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法拉驢」、「麥拉倫」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上開2人未滿18歲,下稱「法拉驢」、「麥拉倫」)、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現均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審理中)。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建立名稱為「財源滾滾」微信群組(下稱「財源滾滾」群組)互相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或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下稱網路銀行APP 軟體)、或告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再由機房成員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丁○○於「財源滾滾」群組內暱稱為「瀟灑走一回」,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持庚○○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麥拉倫」、「法拉驢」之指示與庚○○一同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庚○○;庚○○於「財源滾滾」群組內暱稱為「店小二」,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為詐騙所得)先依「麥拉倫、「法拉驢」所告知之原始密碼,利用網路銀行ATM使用讀卡機變更密碼,並與丁○○一同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負責將領得之贓款交予於「財源滾滾」群組內暱稱為「咚吶a萌」之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從而將贓款轉交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丁○○、庚○○藉此各獲取所領得之贓款金額1%之報酬。謀議既定,丁○○、庚○○與丑○○、「法拉驢」、「麥拉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子○○、壬○○、辛○○、癸○○、戊○○、丙○○、乙○○、己○○,施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子○○、壬○○、辛○○、癸○○、戊○○、丙○○、乙○○、己○○分別陷於錯誤,或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自動櫃員機,而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或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告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該機房成員再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與此稍早,庚○○先依「法拉驢」、「麥拉倫」之指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便利商店門市領取裝有寅○○(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羅東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郵局帳戶」)及卯○○(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利用網路銀行ATM使用讀卡機變更提款密碼後,庚○○、丁○○再依「法拉驢」、「麥拉倫」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以如附表二「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領款完畢後,丁○○旋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庚○○,庚○○續於109年11月8日晚間9時1分許後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伯爵商務旅店」某號房內,將丁○○所交付之款項,連同自己所提領之款項,合計如附表二「總和」欄所示之贓款一併交給丑○○,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子○○、壬○○、辛○○、癸○○、戊○○、丙○○、乙○○、己○○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子○○、壬○○、辛○○、戊○○、丙○○、乙○○、己○○、證人即被害人癸○○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提領時、地一覽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7 月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684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7 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8919號函暨檢附之寅○○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1日儲字第1100173461號函暨檢附之寅○○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情單、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等工作;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2 人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庚○○、丁○○2 人透過「財源滾滾」群組與「法拉驢」、「麥拉倫」、丑○○等人聯繫,而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交付贓款之過程中,已知悉至少有「法拉驢」、「麥拉倫」、丑○○等3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依前開說明,被告2 人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領得之贓款交給被告庚○○;被告庚○○則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贓款之「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並將向被告丁○○收取之贓款連同自己提領之贓款,轉交給共同正犯丑○○,再由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被告丁○○、庚○○交付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2 人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丁○○、庚○○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丁○○、庚○○2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 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足使被告2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丁○○、庚○○與共同正犯丑○○、「法拉驢」、「麥拉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共同正犯丑○○、「法拉驢」、「麥拉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3、7、8「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子○○、辛○○、乙○○、己○○雖各有2、3、2、3次匯款行為,惟此係上開各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各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接續犯:
⒈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如附表二「匯款人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2人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 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就「寅○○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22分許,遭提領新臺幣(下同)4,005元部分(即公訴意旨附表編號2最後1筆遭提領之款項),因該筆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3-74頁),已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㈦被告丁○○、庚○○就如附表一分別詐騙告訴人子○○、壬○○、辛○○、戊○○、丙○○、乙○○、己○○及被害人癸○○等8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2人共同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亦明顯可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丁○○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固均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㈩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擔任「車手」工作,並依其等分工,以如附表二「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庚○○將領得之贓款轉交予共同正犯丑○○,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庚○○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暨衡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查如附表二「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3張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3張因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報案均遭警示凍結,是以該提款卡3張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拿到的報酬是取款金額的1%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就所領得如附表二編號1、2、4「取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丁○○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590元(即附表二編號1、2、4領得之贓款1%之數額,計算式:【19萬9,000元+11萬元+15萬元】×1%=4,590元),且並未發還給如附表二編號1、2、4「匯款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壬○○、辛○○、戊○○、丙○○、己○○及被害人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⒋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拿到的報酬是取款金額的1%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就所領得如附表二編號3「取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庚○○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60元(即附表二編號3領得之贓款1%之數額,計算式:3萬6,000元×1%=360元),且並未發還給如附表二編號3「匯款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子○○、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 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2分許,偽以「綠島之星」員工撥打電話向子○○誆稱:因電腦系統發生錯誤,導致其購買20組船票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員工撥打電話向子○○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以取消扣款設定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而將右揭金額先後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41分許,在子○○位於嘉義縣東區住處內(地址詳卷)。 將新臺幣(下同)1萬2,345元,匯入「寅○○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在子○○位於嘉義縣東區住處內(地址詳卷)。 將1,593元匯入「寅○○玉山銀行帳戶」。 書證 子○○報案資料(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2.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53分許,偽以某網路商店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壬○○誆稱:因系統發生錯誤,導致其帳戶多了1筆19萬元之訂單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若翌日前未取消訂單,則該訂單將自動成交,倘欲線上取消該網路訂單,需提供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告以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復分別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先後將「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右揭金額,先後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9萬9,999元匯入「寅○○郵局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5萬元匯入「寅○○郵局帳戶」內。 書證 壬○○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3.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偽以「沙伯迪奧」網路商店員工撥打電話向辛○○誆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重複下單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辛○○佯稱:須依其指示行動,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先後匯入、存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 將2萬9,985元匯入「寅○○玉山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2萬9,985元匯入「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將3萬元,匯入「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書證 辛○○報案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4. 癸○○(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8分許,偽以「我愛墾丁」購物平台員工撥打電話向癸○○誆稱:其購買水世界門票時,誤設定為團體購票,導致其購買了40張門票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取消交易前,請先確認其帳戶餘額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逢德門市。 將2萬9,987元匯入「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書證 癸○○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5.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36分許,偽以「我愛墾丁」購物平台員工撥打電話向戊○○誆稱:因網路會員系統錯誤,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20筆消費款項,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帳戶扣款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將2萬9,989元匯入「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書證 戊○○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6.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36分許,偽以「我愛墾丁」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誆稱:因其購買旅遊門票時操作疏失,誤購團體票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9元匯入「寅○○玉山銀行帳戶」內。 書證 丙○○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7.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偽以「我愛墾丁」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其多預訂團體票10張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以取消訂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28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大安區住處內(地址詳卷)。 將1萬6,786元匯入「寅○○玉山銀行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6,015元匯入「寅○○玉山銀行帳戶」內。 書證 乙○○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8.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46分許,偽以「綠島之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誆稱:因作業疏失,誤購團體票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及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網路銀行APP軟體、會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入「寅○○玉山銀行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入「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興門市內。 將2萬9,989元匯入「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書證 己○○報案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人及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方式 取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元 1. 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辛○○共匯款5萬9,985元。 ②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癸○○匯款2萬9,987元 ③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戊○○匯款2萬9,989元 ④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己○○共匯款7萬9,978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內 由丁○○持左揭「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庚○○則在旁把風。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7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1萬9,000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29分12秒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29分51秒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42分5秒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42分57秒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元。 合計 19萬9,000元 2. 寅○○玉山銀行帳戶。 ①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辛○○匯款2萬9,985元。 ②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丙○○匯款2萬9,989元。 ③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己○○匯款4萬9,989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金庫」中原分行。 由丁○○持左揭「寅○○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庚○○則在旁把風。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1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20分3秒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20分55秒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2萬元。 合計 11萬元 3. 同上 ①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子○○共匯款1萬3,938元。 ②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乙○○共匯款2萬2,801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郵局」普仁郵局。 由庚○○持左揭「寅○○玉山銀行」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丁○○則在旁把風。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9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1萬6,000元。 合計 3萬6,000元 4. 寅○○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壬○○合計遭匯出14萬9,999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4分許,在「郵局」普仁郵局。 由丁○○持左揭「寅○○郵局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左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庚○○則在旁把風。 6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4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5萬元 合計 15萬元 總 和 49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