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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惠敏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先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11年執字第4498號執行指揮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法律規定及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刑事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刑事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至於受刑人倘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本身,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此時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及於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自屬當然。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先財(下稱受刑人)曾經新竹地檢署(全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367號、106年度執更字第33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新竹地院105年聲字1296號)、有期徒刑6年4月(同法院106年聲字29號,以上各確定判決,分詳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指揮書起迄日期分別自104年2月13日至106年2月12日止、自106年2月13日至112年5月18日止,於109年12月30日假釋出獄,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917350號函示劉先財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核予撤銷假釋,故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法務部○○○○○○○111年12月29日竹監教字第11100052360號函檢附前開撤銷假釋等函旨示「受保護管束人劉先財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期為2年1月24日」等旨,而於112年2月4日核發112年度執更字第57號指揮書執行上開假釋殘餘刑期。可知受刑人前開假釋遭法務部矯正署撤銷,係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並非因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是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新竹地院111年竹簡字第824號竊盜罪,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以及該判決是否確定等情,與受刑人假釋遭撤銷乙事,並無直接關係。

㈡綜上,檢察官因本件受刑人假釋已遭撤銷,依法應續予執行原接續執行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殘餘刑期,據此核發該署112年度執更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本件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以:受刑人未報到之原因係因用以報到之藍色本子,遭雨淋致蓋章報到處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另因在外地工作無法趕回新竹地檢署報到等等,絕非無故不到云云,顯係對法務部撤銷假釋有不服,而有所爭執,參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原裁定同此理由駁回抗告人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6條所明定。而對於有罪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於判決確定前即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從而判決未確定前,即無執行之問題。查:受刑人於111年2月、4月、6月間分別犯竊盜案,經

日以111年度竹簡字第824號判決,分別判處4月、3月、5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書於111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號(見原審聲字卷第65頁),受刑人當時戶籍雖設於上址(見本院抗字卷第63頁),然受刑人於111年10月27日起經檢察官依法院裁定,將受刑人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竹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7日釋放出所,嗣又因案於111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至112年2月8日釋放出所,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同上卷第53至54、59頁)。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未再就受刑人當時所在之勒戒處所送達判決書正本,即以該判決

上訴期間屆滿未經提起上訴,該刑事判決業已確定而送新竹地檢署執行,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4日以111年執字第4498號核發執行指揮書,自114年10月27日起接續執行徒刑(詳附表編號四所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執字第449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見本院同上卷第44至45、55頁)在卷可查,然如前述,前開刑事判決書未向受刑人所在之監所為送達,該判決是否確定即有疑義,檢察官據此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之合法性,即有與法未合之疑,原裁定就上開疑義未一併釐清,即遽行駁回受刑人關於此部分聲明異議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上開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當之裁定。三、綜前所述,原裁定關於新竹地檢署111年執字第4498號執行指揮書部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抗告人其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10月13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執行指揮書 合併定執行刑裁定 確定判決案號 一 105年度執更字第1367號 105年聲字1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①103年審簡字第38號 ②103年竹簡字第1065號 ③104年竹簡字第98號、第130號 ④104年審易字第704號、第966號 ⑤105年審簡字第84號 二 106年度執更字第332號 106年聲字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①104年審易字第179號、第384號 ②104年審交訴字第102號 ③104年審易字第1017號 ④105年易字第54號 ⑤105年竹簡字第207號 三 撤銷上開一、二假釋後執行殘刑之指揮書(112年度執更字第57號指揮書)   四 111年執字第4498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82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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