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謝福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福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歷次犯行間隔期間之密接程度所顯示法敵對意識,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予以整體評價,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載,爰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熟悉法規,於獄中接獲定應執行刑裁定意見表,未經告知經定執行刑之案件即不得易科罰金,至家人前往地檢署繳納罰金未果始悉上情。爰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請排除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以利受刑人繳納罰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的相同法理,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加總合計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受刑人稱不知法律規定,請求排除就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刑云云。惟查,卷附定刑聲請書已列明如附表編號1至4之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宣告刑,復於「同意聲請定刑」之選項下載明:「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受刑人勾選「同意聲請定刑」;而在下方欄位復詢問受刑人對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亦勾選「無意見」,並簽名按捺指印,此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執聲字第2422號卷)。檢察官依據上開定刑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乃於法有據。原審復就本件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而未據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是受刑人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定送達生效(按即111年12月13日,原審卷第67頁)後,始於111年12月15日提出刑事抗告狀主張撤回就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之合併定刑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合法送達生效後,受刑人即應受其所為定刑請求之拘束,而無任意撤回之餘地。是受刑人抗告意旨就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撤回合併定刑之請求,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受刑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非可採。
六、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4日 111年2月28日 111年3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71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9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111年度易字第336號 111年度易字第3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1日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111年度易字第336號 111年度易字第33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16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3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1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13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3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16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