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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俊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福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福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謝福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5時47分許,從陳淑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共用樓梯通往頂樓,再由5樓陽臺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踰越該落地窗安全設備侵入陳淑貞位於上址住處,並著手搜尋、物色財物,惟尚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即發現屋內裝設有監視器,因而迅速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11年3月1日10時30分許,從陳福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隔壁工地攀爬至上址5樓窗戶處,再攀爬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侵入陳福建住處,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

㈢於111年2月28日16時25分許,從莊欽榮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1樓外側,攀爬至3樓陽台逃生鐵窗處,再攀爬踰越該鐵窗安全設備侵入莊欽榮住處,復於2樓主臥室內,徒手竊取現金3,500元得手。

二、案經陳淑貞、莊欽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297號卷第275、277頁、本院易字卷第60、61、123、1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莊欽榮、證人即被害人陳福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297號卷第21至23、25至27、31至3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297號卷第29、41至49、51至55、59至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為行竊而分別以徒手開啟陽臺落地窗、攀爬窗戶、攀爬逃生鐵窗等方式進入屋內,侵入陳淑貞、莊欽榮、陳福建住處,而落地窗、窗戶、逃生鐵窗均具有隔絕他人任意進出之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雖漏論「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攜帶螺絲起子等工具,辯稱其係徒手前往竊盜等語。查被害人陳福建雖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我在1樓看電視,聽到異音便上樓查看,我快走到2樓時,我看到那名陌生男子已經跑到2樓與3樓之間要逃跑了,我「好像」有看到他有疑似起子或尖銳長長的東西在手中等詞(見偵字第10297號卷第26頁),然依其所述,可知其未能確認被告是否持有螺絲起子等物,再依其所述情節,被告既係準備逃離現場,衡情奔跑速度應非緩慢,則被害人陳福建於被告跑經2樓與3樓樓梯間此短暫之時間,在目視時間短暫且被告跑步移動中之情形下,能否看清被告手上究竟有無攜帶螺絲起子等工具,已非無疑,且本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未拍到被告有攜帶螺絲起子等工具(見偵字第10297號卷第29、51至55頁),況本件並未扣到任何行竊工具,自無從以勘驗方式查明被告是否確有以客觀上可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兇器」行竊,而檢察官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等工具行竊,自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有攜帶兇器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部分,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特予敘明。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時,竊得之現金實為3萬5,000元,而非僅被告所坦承之1萬2,000元,另被告尚有竊取手鍊、項鍊(價值共計約10萬元)及證件數張等語,而被害人陳福建雖有指述案發後發現上述物件遭竊,及被害人陳福建之女陳貽靖提出前述手鍊、項鍊之購買證明及圖樣照片等件(見偵字第10297號卷第221至225頁),然上開購買證明及圖樣照片,至多僅能作為其等曾購入前述手鍊、項鍊之證明,而未能證明上開物品係遭被告竊取,且觀卷附之相關事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除現金1萬2,000元以外,另有竊得公訴意旨所指其他財物之情,自應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8月又1日,於106年10月20日起算、至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其他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而於110年4月6日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111年10月26日),且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案同為竊盜之3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實欄一、㈡及㈢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為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現金3,500元,為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福建、告訴人莊欽榮,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欄         沒收欄 1 事實欄一、㈠ 謝福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事實欄一、㈡ 謝福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謝福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