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福春
- 選任辯護人
-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福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謝福春自民國84年間起至100 年間止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先於96年12月12日入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於99年2月26日免予繼續執行而入監,於99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於執行完畢10日後即99年9 月28日及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5 日、100 年8 月26日再度犯4次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2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9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8 月、7 月,前3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現正執行該4罪中。
二、惟謝福春猶不改其竊盜惡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2 時許止間之某時,利用薛惠松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住宅後方工地施工中,自該工地攀爬至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薛惠松住宅3 樓,並踰越該3 樓浴室窗戶侵入住宅內,竊取該住宅3 樓薛惠松之主臥室衣櫃內之新臺幣(下同)約27萬元、人民幣約5000元及另1 房間內之金鍊6 條、戒子2 只,得手後旋即逃逸無縱。嗣同日下午3 時許蘬惠松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在上址3 樓浴室鋁窗框內側採集到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比對鑑定,發現與謝福春右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薛惠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援引告訴人薛惠松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7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謝福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未至該地行竊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新竹無地緣關係,且告訴人住宅左右兩側無防火巷,附近之防火巷狹窄無法通行,刑事警察局之2 份指紋鑑定書之析鑑結果歧異,無法該定被告指紋與現場採集指紋相符,且該住宅浴室窗戶太小,被告應無法進入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告訴人薛惠松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住宅3 樓於上開時間遭人侵入竊取含新臺幣及人民幣之現金及金飾等情,業據告訴人薛惠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7 頁、第9 頁、第41-42 頁、本院卷第40-41 頁),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11 頁),而其於警詢時即已指稱竊嫌應係由3 樓浴室窗戶侵入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偵查中復指稱:只有3 樓浴室窗戶沒鐵欄杆,浴室紗窗被拔下,玻璃被推到中間,我平常是推到右邊,窗戶沒被破壞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我家後面那棟是3 層樓,被告可以從後面那棟攀爬進我家,從我家後門往後看右邊隔2 間,有房子在整修,可以從那邊進出....案發後我回去看到窗戶2 個玻璃是在中間,2 側是空的,紗窗被拆下靠在外側玻璃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其遭竊之部分金飾保證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6-158 頁)。且證人即據報後趕至現場勘察採證之警員劉進昌亦證述:有看到房間裡有翻動痕跡,印象中很亂,去的時候被害人沒有動過現場,當時被翻動很亂的現場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3 頁)。而上開住宅經警勘查結果,該住宅3 樓房間衣櫃抽屜、書桌抽屜、收納櫃抽屜均遭打開,衣物散亂在地等情,有現場勘察採證相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128 頁)。則告訴人薛惠松之住宅3 樓確於上開時間遭竊等情應勘認定。
(二)又告訴人薛惠松之上開住宅經警現場勘察採證結果,於該住宅3 樓浴室鋁窗玻璃內側處採得可疑指紋1 枚,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及勘察採證相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9-132 頁),且證人劉進昌復證稱:一般在採證我們整棟都會觀察,看翻動的地方是否是被害人的房間裡面,還是從一樓進去,我們整棟都會勘查,一樓進去的地方我們全部都會勘查,大門的門鎖沒有被破壞的跡象,我們出入點都會採指紋,大門的部分沒有採到指紋,在被害人3 樓房間的浴室有採到指紋,當時3 樓浴室外面沒有裝鐵窗小偷就是從浴室的窗戶進來,因為我記得它後面是一個建築工地,所以方便進來,我採的指紋是在廁所裡面的鋁框裡面,如果這個人今天沒有進到她家裡面,你怎麼會去摸到裡面呢?所以我們才會有把握而將這個指紋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如果是外面採到的我們還會考慮,我們整棟都有做,只有採集到這個指紋,更何況我的採證紀錄表上,因為採到指紋後還要採被害人的指紋去做排除,我記得這個被害人好像是大陸的媳婦,我記得她的手有關節組織炎還是什麼,她的手都用紗布包起來,不可能她自己去摸的,所以我們才有把握這個指紋值得拿去送驗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3頁),依證人劉進昌上開證述及現場採得指紋之位置暨告訴人薛惠松所述浴室窗戶外紗窗被卸下、窗戶玻璃被推移等情綜合研判,本件行竊者應係自該住宅3 樓浴室窗戶侵入,已足認定。
(三)上開經警採集之可疑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謝福春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5 頁),且本院應被告要求,再次當庭採集被告之指紋,函請刑事警察局就本院為被告當庭採集之指紋與上開住宅3 樓浴室採得之可疑指紋再次比對,本院送鑑之被告指紋登記卡其上右中指指紋,經與該局檔存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7 月5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採驗送鑑之編號01指紋比對確認結果,兩者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 頁),亦即本件現場採集之指紋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足認於上開住宅3樓浴室玻璃窗框內側採集之指紋確屬被告之指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刑事警察局之2 份指紋鑑定書之析鑑結果歧異,無法該定被告指紋與現場採集指紋相符云云。惟經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人員陳俊維到庭證稱:當初這個案子在之前就有送來現場採到的指紋照片,我們是先輸入電腦的資料庫,裡面有役男、或是犯案嫌犯紀錄留存的指紋,之前是在100 年8 月11日新竹市警局就有送過一次,當時從我們資料庫檔案裡面比對出謝福春的指紋卡,這份提示的鑑定書是後來又送被告當庭印的指紋,請我比對指紋與現場指紋照片是不是一樣,這兩張指紋卡雖然不同,一張是庭印的,一張是我們檔案資料庫的,但是和現場採到的照片比對都是相同,在這件鑑定報告D 點我是用分歧線,但是如果它另一邊有收尾的分歧線的話就變一個眼形線,所以另一份我用眼形線,而在這裡我用分歧線是因為這個指紋到後面的部分比較不清楚,因為有時候連著的地方會因為清晰度而沒有出現,看起來就變成斷掉而變成介在線,如果兩份都很清楚的話我就會用眼形線來表示,如果有一端因為捺印的關係斷掉我才用一邊用分歧線、一邊用介在線表示,其實眼形線是兩個特徵點,要看當下現場的指紋卡或是現場照片的狀況,我會用不同的名詞去形容,但是其實它們都算是一個特徵點,而且只要符合12個特徵點都可以算這兩者是一樣,因為在捺印時本來就會因為油墨的不均勻,所以有時候本來是連的因為按不清楚就會斷掉而變成一個介在線,介在線跟分歧線會因為捺印的方式而不一樣,但它們都算是一個特徵點,就是原本分歧是連在一起,當捺印不清楚時,這邊可能沒有看到而變成斷掉,所以變成介在線其實是捺印油墨的問題,對我們而言都是一個特徵點,並不會有不相同的狀況,對我們而言,如果12個特徵點相同就算是兩個指紋相同,並沒有說這12個特徵點一定要是分歧線或是介在線,那只是我們的形容,其實從我另一份市警局鑑定書看,我這份寫眼形線,是因為另一頭我有看到是合在一起的,所以我就會把它定義成眼形線,但是101 年5 月22日這份另一頭它都不清楚的,市警局那份我寫眼形線,因為從檔存的指紋它很明顯是連在一起,所以我另外一點都沒有點,其實眼形線它可以點成兩個點,也就是一頭各有一個分歧的,但是因為現場的照片有一頭是不清楚,所以這份裡面我只有點「D 」這一點,另一邊我沒有點,因為現場照片另一邊連接得並不明顯,所以我就避開這一點沒有點,可是後來送來庭印的指紋,它眼形線的另一頭也看不太清楚,所以我只能判斷它是分歧線,因為兩邊的另一邊都不確定有沒有連在一起,所以我才會用一個分歧線來代表,可是本局的檔存是可以看出它真的有連在一起,所以用本局檔存來比對時,我就形容它是眼形線,其實眼形線就是兩個分歧線的連結,所以要看另外一頭有沒有連在一起,因為第一次鑑定時比對的這兩張有一張已經確定是連在一起,所以我就用眼形線來代表,可是後來送來的現場指紋照片和庭印的另一頭都模糊不清掉,所以我就直接判斷是一個分歧線,L 點就是我講的後來庭印的地方可以很明顯看出它連在一起,比對的現場照片都一樣,差別在於一張是庭印、一張是我們檔存的,雖然庭印的指紋看來很明顯有連在一起,可是我們檔存的可能是油墨的問題,所以造成檔存的卻沒有連在一起,所以檔存的我就變成就用分歧來代替,在蓋指紋時因為油墨分佈不均所以有時候文件會有一點斷掉,但是我們可以判斷,譬如上面如果是三條、下面變兩條的話,它就有一個特徵點,我們就可以看它是連在一起的分歧或是斷掉一半的介在,但是都是特徵點,有時候原本是連在一起的,但因為油墨沒有印均勻所以到一半就斷掉,但實際上它是連著的,我們就會以介在線來表示,但是其實這都是一個特徵點,只是看比對兩張照片的狀況,如果兩張看起來都是斷的,我們就會用介在,如果兩張看起來都是連著的,我們就會以分歧線判斷特徵點,這只是因為油墨的關係,我們國家的判斷標準是只要12個特徵點相同就好,並不會一定要是介在線或是分歧線,只要12個以上的特徵點相同就會研判是同一枚指紋,因為12個特徵點相同的話,根據文獻記載,兩枚不同的指紋而12個特徵點卻相同的機率大概是10的20次方分之一,這已經遠超過全球目前的人口數60億了,卷內兩份的鑑定書都有12個以上的特徵點相同,因為現場採的指紋本來就很難像檔存的那麼清楚,現場都是無意識碰到的,我們再利用一些顯現的方法讓它變清楚,可是只要清楚的地方有12個特徵點我們就可以作比對,只要12個特徵點吻合,我們就可以說這兩個指紋是相同的。雖然你看到有些部分不清楚,但是其實清楚的部分已經足夠有12個特徵點了,所以我們就會進行比對,而且其實可以看得出這個指紋的紋形是斗形紋,我們除了比對特徵點是否相同外,也會比對紋形,這枚很明顯的也跟我們檔存的相同,都是斗形,所以它的證據力會更強等語(見本院卷第92-96 頁),亦即無論依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或本院當庭為被告採集之指紋,經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均與本案現場採集之指紋有12個特徵點相同,其機率已遠超過全球目前人口數,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本件竊案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確係被告所有,至堪認定。
(四)雖被告辯稱其係從事水電室內配線工作,可能係因工作而留下指紋云云,惟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其確曾至告訴人上開住宅配線,且告訴人薛惠松於偵查中亦陳稱:從未雇用水電室內配線員,3 樓浴室不可能有水電工進入,且常清洗3 樓浴室,大約每月清洗1 次,最後1 次大約於100 年6月間等語(見偵卷第56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問:你三樓的浴室你確定在最近幾年內都沒有請水電工人來做線路的整修或裝置嗎?)都沒有。告訴人就上開住宅3 樓浴室既未曾僱工配水電線路,是以被告所辯係因工作而留下指紋云云,顯屬無稽。
(五)被告雖另以上開住宅3 樓浴室窗戶狹窄,不可能穿越進入云云置辯。惟經證人劉進昌實地至上開住宅3 樓浴室測量結果,該窗戶高約50公分,2 扇窗之寬約55公分,2 扇之對角線長約75公分,此有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而單扇窗之寬度尚有26公分,亦據證人薛惠松繪製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又被告之肩寬約為40公分,肩膀厚度約為22公分,此經本院當庭測量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茲上開窗戶之高度50公分及1 扇窗之寬度26公分,約已大於被告之肩寬與厚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法穿越該窗戶云云,尚不足採。
(六)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與新竹無地緣關係,且告訴人住宅左右兩側無防火巷,附近之防火巷狹窄無法通行云云各節置辯,惟行竊者凡有機可竊,何時何地均可行竊,況被告於96年8 月6 日行竊之地點係在基隆市,亦非在桃園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60 頁),要難以被告住在桃園縣一節逕行推論其不可能至新竹市行竊。而被告實係自上開住宅後方施工之工地攀爬進入告訴人之住宅3 樓等情,已據證人劉進昌證述及告訴人指訴甚詳,則縱告訴人上開住宅兩側有無防火巷或附近之防火巷可否供人通行,均無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述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攀爬跨越告訴人住處3 樓浴室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作用;又被告所侵入之處所乃告訴人之住宅,已據告訴人薛惠松陳述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執行強制工作暨徒刑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於出監後10日即以與本案相同作案手法─爬窗方式竊取他人金飾,且於其後2 個月內再以同一手法竊取他人金飾,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10月確定,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犯罪方法及被害人損失財物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6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74 年 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8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88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及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 年3月28日以96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7 月23日判決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先於96年12月12日入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於99年2 月26日免予繼續執行而入監,於99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10日後即99年9 月28日及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5 日、100 年8 月26日再度犯4 次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2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8月、7 月,前3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現正執行該4 罪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1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多次涉犯竊盜罪,經強制工作且入監執行完畢甫出獄不久,即再犯竊盜罪,堪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且觀諸被告歷次所犯竊盜罪,均係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並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12號起訴書),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物安全甚鉅,足證被告行竊手段之嚴重性;且徵諸被告正值壯年,體強力壯,身手矯健,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竟於出獄甫滿10日,即再重蹈覆轍,迄100 年8月間即多達5 次,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本院認被告有犯罪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