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魏千峯律師
- 7之1號
- 島東路5號7樓之2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以告訴人張瑋真及其友人蔡欣貤(原名蔡雪柔)指証被告以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月凌晨一至二時許,以「王八蛋」、「賤貨」、「你快點給我簽」及「不簽不能離開」等語,辱罵張瑋真,並作勢毆打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張瑋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在甲○○口述下簽立內載有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之借據乙紙,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然經訊被告自始否認有出言恐嚇或強迫告訴人簽立借據等情,並辯稱: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並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然係告訴人自行簽立後,嗣與到場証人相偕離去等語。經查,告訴人固不否認與被告同居多年,及被告有代為墊付房租、手機費等生活費用,另對學費及調酒協會會費,則未堅決否認,僅稱學費其有打工、學校有補助;調酒協會為榮譽會員,如果被告可以列出,就承認(九十五偵續一二0卷第十五頁訊問筆錄)等語,然告訴人既係一人在外與被告共同生活,打工、補助應屬有限,其他花費如何支應?未見其具體說明,且僅泛稱所簽具七十餘萬不合理,如被告可列出即承認等語,則告訴人確有欠款一節應堪採認。且查:
㈠告訴人於警訊初始指稱:是日淩晨二時許遭被告威脅簽立借據,當時有傳簡訊予友人蔡欣貤,請其至住處,但門遭被告鎖住,蔡欣貤無法進入,其不得已方簽借據(參見九十五偵四二四二卷第十二頁警訊筆錄);嗣於原審法院則對與被告同返住處約晚間十至十一時外,餘對撥打簡訊及友人到達時間,均稱推算或無法記憶(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九頁審判筆錄),反觀証人蔡欣貤於警訊稱:凌晨一時許接獲告訴人簡訊「來我家找我」,即開車前往(自其汐止住處至被告與告訴人中和住處),按門鈴後,被告開門又將門關上,其即在門外等候,並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爭吵,約四十分鐘後告訴人才開門外出(參見九十五偵四二四二卷第十七頁警訊筆錄);於偵查時則証稱:凌晨零時許接獲簡訊,至告訴人住處即聽二人大聲吵架,按門鈴被告開門後又關上門,再敲門,無人回應,旋將耳朵貼在門上聽告訴人求情及被告罵語,約一、二十分鐘,告訴人哭著出來(參見九十五偵續一二0卷第十五頁訊問筆錄);於法院則証稱:於夜間十一時至被告住處,按門鈴前有聽到屋內吵架聲,是被告應門,一開門即摔門,其即在外聽二人吵架及爭執聲,亦有鄰居探看,約一小時告訴人才開門,收簡訊時有看手機,是十一時許到現場,是告訴人與証人對何時傳簡訊?証人何時到現場?証人在門外等候多久時間?前後不一,已有可議。
㈡又告訴人於深夜傳簡訊僅稱「來我家找我」,未見有何緊急用語,何以証人未取得進一步求証,即趨車前往?且証人如若判斷情急,何以到現場並已聽聞吵架聲,仍任被告開門後又關上門,即在外等候,而未思入內勸解?況告訴人於原審稱:証人僅有一直按門鈴,未曾敲門,証人按電鈴被告有開門,並將証人推出,擋在門口,要其寫借據才可離開,被告一直擋,二人有推擠行為,後來門打開被告在其與証人中間,証人在室外(原審卷第五十七~六十五頁審判筆錄),亦與証人前開証述,除按門鈴外,亦有敲門,敲門沒有敲很大力,當時亦未嘗試入內或報警,嗣見告訴人從門口出來,因其在電梯口,未見何人開門(同上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審判筆錄)等情均不相符,並與常情有違。
㈢另告訴人雖指証受被告威脅或作勢毆打方簽借據,然於偵查中証稱:當日二人一直在吵架,「她算七十幾萬元,我完全沒辦法接受,我當時也很生氣,講話也很大聲,問她你怎麼可以這樣問我」;「她就是很激動,一直說你給我寫,但沒有對其不利的話」,「當時她已經歇斯底里」(九十五偵續卷第十五頁訊問筆錄);「當時我們情緒都很激動」、「一回家就坐客廳談分手之類的事,後來我說要出去,被告情緒就開始有點生氣,說我欠她那麼多錢,她當時不開心很生氣,我進入房間傳簡訊,傳簡訊前後我們沒有說什麼或做什麼,被告就是情緒失控有些歇斯底里,當時我的情緒也很大,當時我們沒有辦法溝通」、「因被告一直叫我寫借據,當時我們沒有辦法溝通,情緒都不是好,當時我也不知道為何自己沒有走」、「蔡欣貤到時,我沒有跟她說話,只是想要有一個人可以知道我與被告發生不愉快吵的很兇」(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十四行、第五十六~五十八頁、第六十頁審判筆錄),是告訴人僅一再指稱二人吵架,均情緒激動,認無法溝通,則其又何以因雙方吵架或激動言詞認受脅迫甚或心生畏懼?甚且其初始既能與被告爭吵並拒絕簽立,嗣打簡訊通知友人到場,友人到場後亦未思與之交談或開門,反而用意僅在令友人知悉其與被告爭吵,況既明知友人即在門外,如確若受脅迫,不願簽立,自可大聲求援,其捨此不為,嗣於民事案件確定後,遽指遭威脅而簽立借據,亦與常情有違。
㈣又告訴人雖指稱遭脅迫依被告指示逐字書立借據,然核卷附借據字跡及簽名均稱平順、整齊,不若於受迫之情況下書擬,況若如告訴人指稱係受脅迫簽立,然二人爭執已久,何願自始依言逐字書立?此要與一般多由脅迫者書寫,僅要求立書人簽名之常情,不相符合。且該借據於簽名後,復書立身分証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並用印及影印身分証正、反面,依此推算非短時可蹴,而與告訴人前揭一再爭吵之指訴亦不相符。
㈤至証人蔡欣貤雖証陳,當日即載告訴人前往警局告知警員黃光世其聽到情形並詢問告訴人被逼簽下借據之處理方式,然員警黃光世於原審亦僅証陳:「當時他們說明事情要請教,我問他們是否要報案,他是說與朋友之間有一些問,但當時並沒有說明是什麼事情」、「他們說有事情要請教,我請他們進來坐,他們就說與朋友間有一些財務的問題,詳細內容並沒有說的很清楚」(原審卷第六十九~七十頁審判筆錄),是二人既已到警局,然未報案或備案,自無法以二人曾前往警局詢問朋友間財務問題一節,即認被告有為恐嚇或脅迫犯行。參以本案告訴人指訴之恐嚇、強制犯行係發生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期間被告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廿九日依該借據聲請法院於同年八月廿九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九月廿六日確定,如若該借據係受迫簽立,當日並已知前往警局詢問,則何以本案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方為告訴?
四、綜上,是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及証人証述情節,多與常情有悖,本院經調查証據結果,尚不足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可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脅迫等事証,乃本案犯罪應屬不能証明。原審不察,以告訴人及証人瑕疵之指証,就原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6年度偵續字第128號被告 甲○○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屏東縣麟洛鄉○○村○○路西北巷 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瑋真原係情侶關係,自民國91年起即共同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2號11樓之1 之住處內,甲○○因與張瑋真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於94年4月8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加害身體之事向張瑋真恫稱:倘不簽立借據將毆打伊等語,使張瑋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使張瑋真簽立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借據乙紙行此無義務之事得手。
二、案經張瑋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告訴人張瑋真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 │├──┼──────────┼────────────┤│ 二 │證人蔡欣貤於警詢及偵│證明曾於當日收到由告訴人││ │查中之證述 │所寄發,內容為「快到我家││ │ │找我」之簡訊;並在上址住││ │ │處門外聽聞告訴人稱「求求││ │ │你不要這樣」,及被告稱「││ │ │你這個賤人、王八蛋,快點││ │ │給我寫」等語之事實。且之││ │ │後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警察局││ │ │準備報案,但因告訴人當時││ │ │擔心造成被告有污點,故當││ │ │日並未備案之事實 │├──┼──────────┼────────────┤│ 三 │證人黃世宗(原名黃光│證明告訴人曾於受恐嚇當日││ │世)於偵查中之證述 │前往警局說明大概情形,且││ │ │曾表示不敢回去等語,但當││ │ │日並未報案之事實,與告訴││ │ │人指述內容及證人蔡欣貤證││ │ │述內容相符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又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生效後,雖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改採1行為1 罪,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比較新舊法,仍以舊法規定之牽連犯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上開強制及恐嚇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強制罪。至告訴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被告上開犯行僅係以加害身體之事逼迫告訴人簽立借據,並非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是否曾向被告借貸一事,認知不一,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