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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吳鴻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曾有脫逃、準強盜及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95年4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而有犯罪習慣。乙○○於95年9月11日入監執行,原應服刑至96年12月10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8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8 月6 日下午6 時許(非夜間),從基隆市○○區○○路某公寓1 樓樓梯上至該公寓4 樓頂後,沿公寓間接連之矮牆緣行走,再跳至與該公寓相連之自治街17巷9 號3 樓樓頂後,徒手拉開相鄰之自治街17巷13號4 樓鐵窗,再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甲○○住處內,在甲○○住處2 樓客廳後面第1 間房間之衣櫥抽屜內,竊取甲○○管有之金戒指及鑲玉戒指各1 枚得手,嗣於第2 間房間之衣櫃內,接續竊取甲○○管有之金戒指2 枚得手(4 枚戒指共約值新台幣30,000元)。乙○○沿開元路及自治街相鄰建築物間之樓頂攀越行走時,恰為住在該處對面2 樓之住戶蘇金福發覺,因乙○○形跡可疑,蘇金福乃特為留意,嗣蘇金福發現乙○○拉開甲○○住處4 樓鋁窗,並爬越鋁窗進入屋內時,乃即刻打電話告知住於附近之甲○○親戚劉文松,並下樓呼喊鄰居報警。嗣經劉文松及蘇金福趕到自治街17巷13號4 樓外,欲圍堵乙○○,惟乙○○趁劉文松等人不注意時,從該處鋁窗跳出,循原路逃逸,劉文松等人追趕不及,乃朝樓下呼喊並通報竊賊逃逸方向,是時轄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已據報趕到現場,乃由員警緊接追緝至明德一路269巷21號之港務局宿舍前,始追及乙○○(因乙○○未供承竊得贓物之真實藏匿或棄置處所,當場未查獲贓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甲○○、證人劉文松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蘇金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指認行竊地點等照片計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踰越告訴人甲○○住宅之窗戶入內竊盜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惟於事實欄則未為認定,事實理由矛盾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本件被告之犯罪,祇有一次,被告家有年邁母親,亟需照顧,請撤銷強制工作之宣告,雖無理由( 詳後述),第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甫經減刑出監,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雖非鉅,然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盜,同時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6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7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8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88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及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近期又因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94年度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多次涉犯竊盜罪,入監執行完畢甫出獄不久,即再犯竊盜罪,堪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且觀諸被告歷次所犯竊盜罪,均係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並曾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之方式為之(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物安全甚鉅,足證被告行竊手段之嚴重性;且徵諸被告受刑之寬典,提前數月減刑出獄,且正值壯年,體強力壯,身手矯健,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竟仍無所事事,甫出獄未滿1月,即再重蹈覆轍,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因減刑出獄後,因工作無著,即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等情,本院認被告無正常工作、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有犯罪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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