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7號

聲請停止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沈君玲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浩威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停止執行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為警方查扣毒品,並經送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嗣後被告就收到觀察、勒戒裁定(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89號),然於上開期間,不論是士林地檢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均未通被告到庭,被告完全未收到本件移轉至臺北地檢署之通知,從不知悉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為何人,更不知悉本件驗尿結果,檢察官亦未讓被告對驗尿結果或聲請觀察、勒戒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直到收受上開觀察、勒戒裁定之前,均不知檢察官有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原審法院亦未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明顯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足,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懇請撤銷上開觀察、勒戒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全案尚未確定,經調取前開案卷核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為避免不可回復損害,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是在上開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前,確有停止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裁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酒後服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錠1顆,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2日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錠1顆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聲請狀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7499號)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其遭查扣之毒品與驗尿結果相符,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實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所犯前案,其毒品史起自102年迄今,涉及毒品種類及犯罪態樣多元,不僅施用、持有甚且販賣,而其歷次遭查扣之毒品類型多屬新興毒品,並非傳統毒品型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歷案書類可查,是其毒品慣習與本件施用方式為吞服錠劑之模式相符;又被告因另案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判決處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顯難配合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是以實不適宜對其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又被告復於3年內未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依法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執行之。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案件移轉管轄、承辦檢察官為何人及有無到庭就是否聲請執行觀察、勒戒陳述意見,均不影響其處遇之結果,是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違誤,實無於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則本件原審裁定停止執行,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

(一)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有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1毒偵2059號卷第81至83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毒偵2059號卷第45、47至49、57、87、89、9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於法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而檢察官依職權本得對被告斟酌決定採行「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惟檢察官於裁量時,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外,亦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認定何為有效、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但非謂被告表示其意願後,檢察官即受其拘束,不得更為其他處分。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

先行訊問被告之程序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有別,可見立法機關係按照事件性質權衡後,予以不同之程序密度保障,是並非所有涉及被告基本權之干預,均需同為訊問程序之聽審權保障,此為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疇,法院無從置喙。是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宜,仍應綜合各面向,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將本案令轉臺北地檢署偵辦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再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前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2日訊問時就被告對於本件搜索、採尿過程、施用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見士林地檢署111毒偵2059號卷第69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之權利,嗣被告亦於111年11月8日透過遞狀等方式提出刑事聲請狀,對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表達聲請戒癮治療之意見(見士林地檢署111毒偵2059號卷第82頁),使檢察官得悉裁量權行使之背景事實,被告聽審之權利已受保障,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再予傳喚,並無不當。被告指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再傳喚被告令其說明、原審亦未通知被告陳述意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利,尚有誤會。

(三)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否認犯行,殆於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中始自承:係直到警方化驗告知被告被查扣之一顆解酒藥内含有安非他命後,被告才驚覺知悉,被告承認有服用友人給的藥錠,倘若該藥錠經鑑定結果確有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亦願意接受鈞署或法院之處罰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毒偵2059號卷第82頁),顯見其心存僥倖;且參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亦載明:因被告另案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以不適宜對其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毒偵3660號卷第17頁),可見檢察官已斟酌被告個別情形、表示聲請戒癮治療之意願及卷內事證後,認難期被告完成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洵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法院應予以尊重,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與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皆無違法不當,業如前述,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此規定係於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時,為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設。本件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111年毒聲字第789號裁定後,經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認上開裁定並無違誤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是該觀察勒戒之程序無違法不當,且抗告人亦無何停止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觀察、勒戒之裁定既已確定,本件被告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被告停止執行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之聲請,於法無據,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或法院於觀察、勒戒裁定前,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