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8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魏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寧因犯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另故意犯詐欺等罪(下稱後案),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8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02、329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2年2月、2年、1年6月、1年7月、1年6月、1年10月、3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上訴駁回,於112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甚明,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有3個小孩要扶養,現在伊都沒有犯錯,專心照顧小孩,從事家庭代工,且媽媽有年紀了,擔心伊不在身邊無法承受,希望給予彌補機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若受刑人於前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至113年5月17日。而其於緩刑前另故意犯後案之罪(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3日至11日間),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112年3月2日)後6月以內之112年5月3日向原審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112年5月2日新北檢增鞠112執聲947字第1129049035號函上之原審收狀戳章可查(原審卷第5頁),亦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從而,原審依法裁定撤銷前案對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法院就刑法第75條規定並無裁量之餘地。是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