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0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重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重誠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馨記旅館601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3937公克、淨重2.1761公克、驗餘淨重2.173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三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審酌被告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審理中(嗣經被告撤回上訴),又因涉犯詐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309號案件偵查中,為避免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次造成偵查、司法及醫療資源不必要之浪費,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之決定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在三重聯合醫院看戒毒門診,也在戒毒,提起本案抗告云云。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6360號卷第16、113、165至16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1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6360號卷第49、1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1年9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距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被告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訴後,嗣被告撤回上訴),又因涉嫌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309號、第23911號、第23770號、第31904號案件偵查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上開案件之審判或將來確定後之執行,確有可能影響抗告人日後戒癮治療之進行。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度審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遭查獲時,在現場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分裝杓等物,被告亦坦承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亦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6360號卷第14至15、29至37、61至73頁)。由上可知,被告生活環境中,非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並已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長期施用毒品經入監隔離後復又施用,可見被告非偶然施用,而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則本案被告能否如期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不僅顯有疑義,且需與外界隔離之機構內處遇方能協助戒除毒癮,更見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性。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以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應予准許。
五、至抗告意旨以被告在三重聯合醫院看戒毒門診,也在戒毒,請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得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情形,顯無該規定之適用甚明。故此部分抗告意旨,認無可採。
六、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