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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孫惠琳鍾雅蘭張育彰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AM VAN TAN(中文名:譚文新,越南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被告DAM VAN TAN(中文姓名:譚文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宿舍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拘提到案。而被告為逃逸移工,已經於112年5月4日出境,實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21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其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係在新北市樹林區,可見犯罪地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又本案於112年5月31日繫屬原審,而被告因屬逃逸移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後,於112年5月4日出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報其住處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偵訊時陳報其住處為新竹縣○○鄉○○路0000巷00號6樓,均非原審法院轄區,且被告既已於112年5月4日出境、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亦有被告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是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難認本件聲請繫屬於原審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有一處位在原審管轄區域,原審就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92公克),被告涉犯前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罪嫌,乃一人犯數罪,雖被告涉犯持有毒品之行為被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屬於法律上一罪關係,然本件既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原審法院對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亦取得牽連管轄權,原審未為詳究,認為無管轄權,而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原審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92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今天(112年3月21日)被警方查獲的毒品1小包,就是大約2個多星期前跟劉富強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而我已經用1包了,所以只剩下1,000元的1小包等語明確(毒偵字卷第15頁)。是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係在原審法院管轄之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被告涉犯前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罪嫌,乃一人犯數罪,雖被告涉犯持有毒品之行為被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屬於法律上一罪關係,然本件既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原審法院對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亦取得牽連管轄權。是原裁定遽以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未在轄區為由,認為無管轄權,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本案被告固已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1份可稽,惟卷內有被告在越南之住址HOP LONG 1,YEN NGUYEN,CHIEM HOA,TUYEN QUANG,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簽證相關資料列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是原審應先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後,囑託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於無法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時,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為公示送達。本案原審未予查明即逕為公示送達,似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發回後請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2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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