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由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由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由妃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民國108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❶附表編號1、2及❷編號3至9所示案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獲致大幅度減少有期徒刑5月、31年2月之恤刑利益(❶有期徒刑15月【7月+8月】-10月=5月;❷有期徒刑33年8月【1年3月(共6罪)+1年5月(共2罪)+1年9月+1年1月(共9罪)+1年4月(共6罪)+1年2月(共2罪)+1年6月】-2年6月=31年2月),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