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泰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泰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泰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0年11月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有意見,另案在高院112年5月16日開庭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惟此並非受刑人針對定應執行刑所為之意見,併此敘明。
㈢綜上,爰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為擔任車手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詐騙集團因而獲得犯罪所得之罪質相同或相近,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