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志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志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3之「犯罪日期」欄、編號4至6、8至11之「備註」欄,記載均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加重詐欺取財罪(45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刑期雖達有期徒刑54年2月以下,然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3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8、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10、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12、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合計其餘之罪刑後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