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紘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均有漏載、編號2之「犯罪日期」及「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有誤載,爰予更正)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8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該8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上開8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且附表編號1所示5罪,編號2所示3罪,其犯罪時間均甚相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11年4月)以下,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5罪、編號2所示3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年5月,兩者加計後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4年5月),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本欄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本欄空白)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③有期徒刑1年6月 ④有期徒刑2年 ⑤有期徒刑2年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本欄空白) 犯罪日期 ①至⑤均109年4月20日 ①至③均109年4月29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9年度偵字第8165、4997、6264、6853、7317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308、15526、18406、22409、2418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179、180、181、227、289、345、410號 (本欄空白)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2月15日 (本欄空白)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 (本欄空白)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20日 112年3月29日 (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