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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8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蔡廣昇汪怡君許文章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志峯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志峯(下稱受刑人)目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助竹字第13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執行期間另案經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因其另犯相關案件,由他院審結,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尚有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任股、佳股、順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菩股、本院篤股未審結,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逕依112年度執字第2127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竹字第15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令暫執行其中未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8月,會導致受刑人對於刑期的不可預期性,徒增不必要重覆裁判,亦會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及假釋執行率權益,受刑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懇請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書,並諭知暫不予執行,待受刑人另案審結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數罪中之一罪或部分罪刑,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全部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時先前已執行之刑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五㈥(即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11)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其他上訴駁回,並不另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件即已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罪刑中暫執行其中未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8月核發執行傳票命令,係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尚難謂有何違誤。

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此為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本案執行指揮書僅令暫執行其中未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8月,即便待受刑人另犯數罪之案件全部確定始為定刑,其定刑後之刑度仍不可能低於此外部界限,且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將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則會予以扣除,不生重覆執行之問題,受刑人並未因此蒙受不利益。本案執行指揮書令暫執行確定判決之刑,經核尚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其執行或方法亦無違背法令,應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聲明意旨尚有另案並未確定,應俟全部確定並將本案與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始得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請求予以撤銷云云,即嫌無據,難以憑採。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受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確定判決之拘束,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等語置辯。惟查:本院審酌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六、不定執行刑之說明,乃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僅係說明為保障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與本件受刑人所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行為,係屬二事,該最高法院裁定乃揭示數罪併罰之案件,何時定執行刑為宜之旨,然並非指未定應執行刑前,檢察官不得就已確定部分先予執行,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之指摘,應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法,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8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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