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邵一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邵一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行為態樣均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罪質相同,復考量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