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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商啟泰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新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參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行為態樣均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罪質相同,復考量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表示未經通知亦無緊急拘提之情,直接在丹提逮捕被告,根本違反令狀原則,警詢筆錄早經污染,不具證據能力,其後所得到檢警筆錄,自然亦不具證據能力。六次接續提款行為乃單純一委任提款行為,乃決意單數包括一罪,何來六罪,罪刑更甚首謀,六次提款行為時間空間密接,屬於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個詐欺罪。委任取款乃日常生活中性行為,被告主觀上對於客觀上實際發生的因果流程根本無法認知,客觀的流程有清楚意識或有預見時,才可予以故意犯的歸責,原審及前審均係透過「伴隨意識」的說法,無形故入人罪,大幅地擴張了「有預見」的範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被告所犯附表1至6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被告前揭意見爭執筆錄證據能力、被告犯罪罪數、被告犯罪故意,均核非法院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2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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