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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4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如玲蕭世昌呂寧莉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志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志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4年7月=2年8月+1年5月+1年5月+1年5月+2年4月+3年+1年3月+1年1月)之範圍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為參加同一詐欺集團之同時期(108年11月至109年1月)犯罪,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2年8月6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本案審辦期間,父親因得了肺癌離世,家中只剩母親一人,本人也有正當工作,幫忙家中經濟維持,需要早日出獄繼續工作賺錢養家,照顧家人,減輕負擔,請從輕考量定執行刑度」(見本院卷第15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11/22~108/12/16」,應更正為「108年10月某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12/20、108/12/24~108/12/25、109/01/07~109/01/14」,應更正為「108年11月、108年12月中旬、109年1月上旬」、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12/05~109/01/15」,應更正為「108年11月」、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12/16~108/12/23」,應更正為「108年11月20」、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9/01/07~109/01/14」,應更正為「109年1月6日」,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1月5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4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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