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劉修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修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劉修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犯加重詐欺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112年7月18日陳明要聲請合併定刑,此有刑事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3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其罪名、罪質截然不同,行為時間有一定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參酌受刑人於112年9月11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強制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7.11.10 108.01.16-108.01.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404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4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4月27日 111年0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4月27日 111年12月0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7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