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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抗告人
受刑人
張富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富雄(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透過法務部○○○○○○○向本院所提書狀上雖載明為「聲明異議狀」,然該書狀之內容記載略以:「主旨:為對(112年度聲字第3號)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事:…本件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14所示之毒品等共1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屬過長,亦未考量受刑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懇求給予機會之寬恕,予以重定更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實現刑罰罪責相當公平性」等語,核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欲救濟之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惟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則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有前開裁定、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辦案進行簿等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於113年3月14日始具狀透過法務部○○○○○○○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查,是受刑人提起抗告時,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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