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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屏夏潘怡華楊明佳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艾大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艾大鈞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艾大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由本院逕行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但如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2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開3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情形,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又編號1至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與編號3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同,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經審酌上開3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編號1、2之罪名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彼此間隔約半年,且遭警2度查獲後,猶再犯編號3所示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6月)以下,參以前述編號1至2定刑結果之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4月),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24日至107年10月26日  108年2月18日至108年2月19日  108年8月3日至108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717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363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67號;併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29日 109年2月19日 110年11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8月19日 109年3月31日 110年12月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1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