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劉兆菊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俊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收受受刑人李俊鵬(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227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6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犯罪時間密切,復均與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為;參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致被害人損失達新臺幣(下同)602萬5,060元、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致被害人損失48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致被害人損失150萬元;另參酌受刑人甫於110年5月28日因另案詐欺案件經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本院卷第186頁),旋於同年7月至8月間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詳後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至受刑人雖其因案件尚在審理中,該案件與其他案件皆為同一集團、同一案件,待案件全數確定再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惟依首揭說明,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況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數量非寡,亦不排除有潛在被害人存在而有另行偵辦之可能,如待受刑人所犯案件全數確定始為應執行刑裁定,曠日廢時,對受刑人並未較有利;又倘受刑人所為同一集團之詐欺案件,待最後一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就含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聲請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可,亦難認對受刑人之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甚且,於日後定應執行刑時,受本次恤刑利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其結果客觀上自無不利於受刑人,是受刑人主張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強制換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 110年8月2日至同年月3日 110年8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19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76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7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06號 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28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漏載「110年8月3日」,應更正如上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28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7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27號 ⑵編號4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7月23日」,應更正如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3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