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叡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叡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叡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相同犯罪類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