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46號
- 聲請人
- 吳旻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昱嘉、謝宗翰、田嘉銘、胡寅嘉、魏士凱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戊○○、甲○○、丙○○、己○○、乙○○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已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戊○○、甲○○、丙○○、己○○、乙○○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村○○000號,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聲請人111年6月28日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3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可認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而經警於本案扣押。
㈡惟聲請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本件原審判決並未將附表所示之物或其內附載紀錄列為證據,亦未就附表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諭知,而未認定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再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訴書中亦未曾釋明該物係屬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則可認附表所示之物既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尚難認仍有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繼續扣押必要聲請發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單位 附註 電子產品(IPHONE11手機) 1 個 1.本院112年保字146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見本院卷第121頁) 2.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