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2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林政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助律字第7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政霆(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51號判決,上開案件已由本院定應執行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律字第738號未合併,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檢察官依據本院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聲明異議,惟其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亦非屬合法得提起聲明異議之事由,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