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政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政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政霆(微信暱稱「阿全」)於民國109年5、6月間,經徐承毅(未據起訴)、謝承佑(原審通緝中)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大葉天」(或暱稱「路易威登」、「阿峰」、「光頭」)之成年人(下稱「大葉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大葉天」詐欺集團;林政霆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繫屬在前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許以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因此與謝承佑、何俊逸、黃志偉(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確定)、「大葉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蔡瑛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大葉天」即指示謝承佑將何俊逸前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與林政霆,由林政霆持該提款卡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將款項交予謝承佑,再轉交「大葉天」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蔡瑛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瑛雲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於111年6月23日宣判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政霆(下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有關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書第4頁),即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判決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4、165、168至170頁);另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核與共同被告何俊逸、黃志偉、謝承佑、徐承毅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1至19、27至33、43至51、53、54、61、65頁,偵卷二第7至13、179至182、161至169、119、1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瑛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5至12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一第123至159、173、1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儲字第110012074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截圖(見偵卷一第229至233、219至227頁)附卷足憑。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大葉天」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109年9月4日我總共領了14萬9千元,我領錢後去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地下道交給謝承佑等語(見偵卷二第139、141頁),與共同被告謝承佑於警詢時供稱: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是何俊逸於被告提款前,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給我,並由「大葉天」指示我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並指示被告提款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及背面),及何俊逸於偵訊時供稱:謝承佑於109年9月3日給吳焜丞的提款卡(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是我放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再由謝承佑去拿等語(見偵卷二第9頁背面),大致相符,且共同被告黃志偉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做詐騙後才認識被告,在「大葉天」詐欺集團負責收錢及送錢的工作,我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大葉天」、「路易威登」之指示,收取下游成員所提領或拿取的金額,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語(見偵卷二第179至181頁),而黃志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亦有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57、185、186頁)。準此,足認被告與謝承佑、何俊逸、黃志偉、「大葉天」及「大葉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共同被告吳焜丞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9月3日13時24分至33分許,在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是「大葉天」遙控我提款的,該提款卡是謝承佑提供給我;警方提示照片,有1名男子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9月4日0時7、8、22、23、24、31、32、33分許,在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我不認識這個男生(指被告),也沒有看過他,不知他為何與我拿相同的提款卡提款,因為我已經將提款卡交還給謝承佑,並不是我提供提款卡給該名男子;我在交錢時不會看到被告,我是依「大葉天」指示到指定地點交錢,所以都不會看到其他人等語(見偵卷一第79、83頁,偵卷二第165頁)。觀諸吳焜丞上開供述,係謝承佑交付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予吳焜丞,由吳焜丞於上述時間,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贓款,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吳焜丞等語(見偵卷二第187、189頁);另稽之被告、謝承佑、黃志偉及何俊逸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未供證吳焜丞有參與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提領、傳遞,或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且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一第219至227頁),亦未發現吳焜丞有參與此部分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提領、傳遞,自難認吳焜丞有與被告等人共同為附表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公訴意旨認吳焜丞亦為附表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是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與謝承佑、何俊逸、黃志偉、「大葉天」及「大葉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業見前述,原審認被告與吳焜丞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節,依上開說明,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與一般加重詐欺犯相較,顯然偏重,爰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難謂有量刑不當。故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竟為圖高額報酬,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依本案詐欺集團計畫而分擔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助長詐騙歪風猖獗,所生危害非輕,復未賠償告訴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所得報酬,及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在卷,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暨被告於警詢、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水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99頁,原審卷一第170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4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101、109至111、1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❶匯款時間 ❷匯款帳戶 ❸匯款金額(新臺幣) ❹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❶提領金額(新臺幣) ❷提領地點 ❸提領人 1 蔡瑛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9日,致電蔡瑛雲,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隊長,佯稱蔡瑛雲涉嫌犯罪,要代替開庭云云,致蔡瑛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❶109年9月3日12時23分許 ❷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❸30萬元 ❹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4日0時7分許 ❶2萬元(手續費5元) ❷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❸林政霆 109年9月4日0時8分許 ❶2萬元(手續費5元) ❷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❸林政霆 109年9月4日0時22分許 ❶2萬元(手續費5元) ❷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中壢青雲店自動櫃員機 ❸林政霆 109年9月4日0時23分許 ❶2萬元(手續費5元) ❷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中壢青雲店自動櫃員機 ❸林政霆 109年9月4日0時24分許 ❶2萬元(手續費5元) ❷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❸林政霆 109年9月4日0時31分許 ❶2萬元(手續費5元) ❷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❸林政霆 109年9月4日0時32分許 ❶2萬元(手續費5元) ❷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❸林政霆 109年9月4日0時33分許 ❶9000元(手續費5元) ❷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❸林政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