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允硯
- 選任辯護人
- 陳履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允硯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扣押其所有之計算機1臺、Mac筆記型電腦1臺、Apple Watch電子手錶1支、記憶卡(32G)1張、點鈔機1臺,惟原審及本院判決均認定與本案無關,並非依刑法第38條規定得沒收之物,為此爰向本院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強制罪、傷害致人於死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年6月、3月、5年2月(2罪)、5年4月(2罪),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年6月;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駁回聲請人就強制罪、傷害致死罪部分之上訴,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惟前揭扣押物原與其他扣押物係於110年9月14日一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所扣押,而與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並為檢察官列於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中,用以證明有關聲請人涉犯強制罪、傷害致死罪犯罪事實之證據,審酌聲請人業就所涉傷害致死罪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