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順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順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㈠本件最後事實審為本院,由本院管轄㈡各罪均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要件㈢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4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業經聲請人同意前開編號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㈣本件定執行刑無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36頁),認前述聲請為正當。復查:附表編號1至5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6、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審酌附表編號2、6、7屬加入同一組織所犯詐欺罪,手段相同、時間接近,計有24件,重複非難性高;附表編號2至5各罪時間密接且具密切關聯,與附表編號2、6、7罪質相同,惟犯罪手段不同,暨整體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與刑事政策,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以及前揭曾經定應執行刑各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8月確定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聲請書附表編號7犯罪時間「110年8月28日至110年9月3日」為「110年8月17日至9月13日」之誤植,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又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固載明於附表編號1欄位內,惟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