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9號
- 聲明異議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11年10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皆為無中生有、論述荒謬,且無證據即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林佑彥(下稱異議人)犯罪,於審判期日亦未予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顯然違法判決。另提出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以證其仍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之教師,並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而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30號裁定,竟駁回其再審聲請,因此,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林佑彥前因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異議人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除指摘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判決係違法判決外,另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皆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