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于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于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于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不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意見(參本院查詢表)等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固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上關於「請受刑人勾選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欄上勾選「否」,然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均為罰金刑,自無受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須受刑人請求始得定刑之限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6月非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108年8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 111年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 111年3月2日 2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3年10月非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108年8月17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至108年8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 111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 11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