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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廖建瑜林呈樵林孟皇

聲明異議人
陳麗玲
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告
李源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7年度執沒字第19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沒字第1937號執行命令撤銷。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以下簡稱異議人)陳麗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認定異議人與受刑人即被告李源智的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4,505萬5,194元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李源智另被單獨宣告犯罪所得共830萬7,275元均沒收之。前述法院諭知的沒收宣告是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案號為107年度執沒字第1937號。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拍賣異議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6樓房屋,得款4,258萬9,99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3萬4,256元及房屋17,233元後,餘4,213萬8,510元,檢察官應返還異議人2,079萬1,391元(4,213萬8,510元-2,134萬7,119元=2,079萬1,391元)。檢察官竟就李源智另被單獨宣告沒收的830萬7,275元,沒收前述拍賣所得2,079萬1,391元中的830萬7,275元,而僅返還異議人1,248萬4,116元。

㈢依鈞院106年上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的判定,可知檢察官僅得共同沒收異議人與李源智的犯罪所得4,505萬5,194元,而檢察官就該4,505萬5,194元已全額沒收異議人的財產,前述未發還的830萬7,275元並非李源智所有,亦與李源智無關,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李源智的不法所得時,追徵異議人的財產,顯然違法。

㈣異議人就檢察官執行沒收前述異議人所有830萬7,275元的不當指揮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檢察官沒收前述830萬7,275元的執行,並命檢察官將該款項返還異議人。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合法: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依此規定,只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一般而言,受刑人即為確定判決的受判決人。但如實際受執行之人,非該確定判決的受判決人即名義上的受刑人,如甲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誤認乙為甲,對乙執行有期徒刑,應認實際受執行之乙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的受刑人,得對檢察官的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同理,檢察官明知或誤認扣案的財產為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加以審判之其他共同被告的受裁判人乙所有,而以已確定共同被告甲之判決對乙的財產執行沒收,乙為實際受執行之人,應認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的受刑人,得依該規定對檢察官的執行處分命令聲明異議。

二、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本院106年上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時,以李源智的確定刑事判決,對異議人個人名義所有的財產執行沒收處分,則此沒收的執行應認異議人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的受刑人。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異議人的主張進行有無理由的實體事項予以判斷與決定。

參、檢察官的指揮核有不當,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刑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異議人的犯罪所得共計5,336萬2,469元:

㈠本件異議人之夫李源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判決有罪,異議人並以參加人即第三人身分參與訴訟。依照該判決意旨所載,李源智應就原判決附表二(即B1至B2表格總額計算結果)所示的犯罪所得共計830萬7,275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源智並應與異議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三(即A1至A8表格總額計算結果)所示的犯罪所得共計4,505萬5,194元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全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這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以107年度執沒字第1937號指揮執行之情,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以上乃本案判決與執行指揮的流程,應先予以說明。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後,其中於110年8月12日至110年9月30日先後收取異議人的下列存款:1.凱基銀行存款59萬9,835元;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927萬4,413元;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05萬3,213元;4.台新銀行存款147元;5.上海銀行存款5,364元;6.中華郵政存款756萬4,979元;7.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存421萬0,124元。由此可知,檢察官合計沒收異議人的存款2,370萬8,075元。又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拍賣異議人所有的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6樓房屋,得款共計4,258萬9,99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3萬4,256元及房屋稅1萬7,233元後,餘4,213萬8,510元。檢察官執行前述異議人與李源智應共同沒收的款項後,應返還聲異議人2,079萬1,391元(計算式:6,584萬6,585元-4,505萬5,194元=2,079萬1,391元);但檢察官另就李源智被單獨宣告沒收的830萬7,275元部分,於前述拍賣所得2,079萬1,391元中沒收830萬7,275元,而僅返還異議人1,248萬4,116元。以上事情,這有臺北地檢署答辯狀檢附各銀行函文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1937號執行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李源智未扣案的犯罪所得4,505萬5,194元應與第三人即異議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即A1至A8表格總額計算結果)共同沒收之,主文第二項並諭知李源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即B1至B2表格總額計算結果)所示的犯罪所得共計830萬7,275元均沒收之。由此可知,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受判決人」為李源智,並非本案異議人,該確定判決的效力自不及於本案異議人,自不得對異議人個人名義下的財產執行沒收。又沒收雖是準不當得利得的衡平措施,性質上仍屬於對受判決人的財產為剝奪的裁判,沒收的執行處分是對受刑人的財產權為強制執行。而依照憲法第15條的規範意旨,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是以,檢察官於無任何法源或判決可據以指揮執行的情況下,依原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對受判決人以外的第三人即異議人的財產為沒收的執行,應認已違反前述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的意旨。

肆、結論:綜上所述,為保障人民憲法上的財產權與訴訟權,依確定刑事判決執行沒收時,只能對已確定之受裁判人所有的財產執行沒收,對於未經法院依法審判之人所有的財產,不得執行沒收。而本件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沒收原應歸還予異議人的拍賣所得830萬7,275元,於法核有違誤。是以,異議人認檢察官所為執行的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本件執行命令如主文所示,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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