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鼎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0號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諭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鼎傑雖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4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上午3、4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處,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潭子分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等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㈠同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楊富結,佯稱急需款項應急云云,致被害人楊富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㈡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陳信旭,佯稱急需款項應急云云,致被害人陳信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2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㈢104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簡澤村,佯稱急需款項應急云云,致被害人簡澤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2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因被害人楊富結、陳信旭及簡澤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本案起訴書所載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從而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7號、20年上字第1022號、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楊富結、陳信旭、簡澤村之指述暨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江國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借款而提供帳戶,當時不知對方欲將帳戶作為詐騙之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至9時許之間,依劉毓聖指示,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北屯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開立之上述二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兩次交付江國毅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字卷第62頁反面、第67頁)外,並經證人江國毅證述屬實(見原審易緝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劉毓聖及江國毅先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第20至2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33號卷第38頁反面)。而以劉毓聖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江國毅取得上開被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該詐騙集團隨即利用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向民眾詐取金錢,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莊宏年於同年5月8日約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楊富結佯裝係其「大舅子」,亟需款項云云,使被害人楊富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先將 2萬元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將 2萬元款項匯入同一帳戶,隨即遭江國毅提領一空;劉毓聖復於同年月11日下午 1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陳信旭佯裝係其連襟,亟需款項云云,使被害人陳信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2時16分許,將1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遭江國毅提領一空;劉毓聖再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簡澤村佯裝係其友人「劉福來」,亟需款項云云,使被害人簡澤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2時49分許,將2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遭江國毅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楊富結、陳信旭、簡澤村指述明確(見同上偵字第4426號卷第3至7頁),並經證人劉毓聖、江國毅證述屬實(見原審易緝字卷第60頁至第63頁反面),且有被害人陳信旭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簡澤村所接收之詐騙簡訊翻拍照片、被害人楊富結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4426號卷第11、16、18頁),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第404號判決認定屬實,分別判處劉毓聖、江國毅、莊宏年等人罪刑,並經本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646號、第64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固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江國毅,而遭劉毓聖、江國毅等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楊富結、陳信旭、簡澤村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然劉毓聖、江國毅取得該等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出借或出租予劉毓聖、江國毅使用,或被告遭詐騙而流入劉毓聖、江國毅之手,非必出於幫助劉毓聖、江國毅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故意,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江國毅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劉毓聖、江國毅為詐騙集團成員、暨被害人楊富結、陳信旭及簡澤村遭詐騙之款項均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辯稱:當時因沒錢欲借款,而依劉毓聖指示提供上開金融卡、密碼,並分兩次交付江國毅,借得 4,000元等情,核與證人劉毓聖證述:伊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伊詐騙所使用之上開被告帳戶,係伊指示江國毅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向借款人即被告行騙而得;被告打電話向伊借款,伊要求被告提供銀行金融卡作為抵押;伊係假藉借款名義向被告詐騙金融卡,出借被告5,000元,扣除利息後,被告實拿4,000元,由伊指示江國毅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接洽並收取金融卡,之後伊又去電要求被告再補 1張金融卡,要做資料;被告也有簽立本票;被告並非賣帳戶給伊,亦不知帳戶有可能會作為詐騙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字第 10633號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原審易緝字卷第60至62頁),暨證人江國毅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和伊詐騙集團沒有關係;被告是看到報紙廣告,打電話與劉毓聖接洽後,劉毓聖聯絡伊去拿錢,伊再前往劉毓聖與被告約定之地點和被告碰面接洽,被告稱要向劉毓聖借錢,要有抵押品,伊問被告要抵押什麼,被告稱銀行金融卡,伊就向被告收取金融卡、身分證影本,被告並抄金融卡密碼給伊,由伊測試卡片後,讓被告簽下本票,再將被告要借的金額拿給被告;被告不知帳戶有可能會作為詐欺用途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 10633號卷第39頁、原審易字卷第69頁、原審易緝字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參以卷附上開劉毓聖、江國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確於104年4月28日下午 4時22分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接聽之劉毓聖詢問:「你們那邊是不是有在借錢?」、「有什麼條件嗎?」,並表明欲借 2萬元,經劉毓聖詢問被告從事何業,被告告以待業中,劉毓聖旋稱:「你待業可能沒有辦法借那麼多喔。」,被告遂詢問可否借款 1萬元,並表明其有能力支付1個月2,000元之利息,隨即依劉毓聖提問,將其住址、姓名告知劉毓聖,經劉毓聖告以:「我們第一次配合先借你5,000而已」,並稱月息1,000元,進而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影本暨簽發本票 1張,再以:「我們繳利息或是還本金都是用匯款的方式」云云,要求被告另提供提款卡,被告隨即詢問:「做什麼用途?」,劉毓聖告以:「你提款卡要放我們這邊,你匯錢匯你自己的帳號,我們去領,你本金還完我們東西會還你。」,被告聞言,雖即詢問:「你沒有戶頭嗎?我匯你的戶頭就好了ㄚ」,然劉毓聖告以:「沒有,我們每個客人都是這樣,這樣比較不會有問題。」、「到時你還,我們就把東西就還你了。」,並詢問被告持有何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經被告表明持有合作金庫、彰化銀行提款卡,劉毓聖即稱:「合作跟彰化都可以」,並與被告相約於當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路與文心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嗣被告於同日下午 5時36分許又撥打上開門號,與接聽之江國毅相互確認雙方均已到場;後劉毓聖又於同日下午7時49分許以電話向被告聲稱:「你說你有1張密碼忘記喔」、「公司問看看你可不可以補 1張,他要做資料。」,並與被告相約2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見面等情(見同上偵字第10633 號卷第38頁反面),足見被告於電話中尚與劉毓聖討論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利息等借貸細節,並於江國毅交付借款時簽立本票供擔保,凡此皆與民間借貸流程無異,而與一般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犯單純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以獲取利益而無須約定返還本息並簽立本票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所辯係受劉毓聖以借款為幌,騙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要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之人所欲實行之詐欺犯罪確有認識,而以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施以助力。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究否本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並非無疑。是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為借款而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劉毓聖、江國毅,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劉毓聖、江國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之違法認識,自難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人雖指:不法歹徒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之方法,從事詐欺犯罪,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實難諉稱不知,依被告教育程度所具智識,應可明確知悉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其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況被告為上開帳戶之所有權人,明知可隨時向開戶銀行終結帳戶,斯時其債權人劉毓聖、江國毅必將索討無門,衡諸常情,非至愚之債權人實無要求作為還款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隨時空環境等社會因素而不斷翻新,且行騙時多依其掌握之個人資料編設故事情節,利用人性良善或擔心惹禍上身等弱點行騙得手,要不得因學校及政府機關多年來不斷利用各式媒體宣導詐騙集團手法,並提醒國人勿提供帳戶資料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免淪為共犯或上當受騙,即謂一般人均不致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況現今詐騙集團因政府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以致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手法獲取帳戶,並乘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短暫充作人頭帳戶供詐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用,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遭詐騙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之學識或社會經驗,推定被告必能知悉。此情觀諸本案被害人楊富結、陳信旭、簡澤村分別自承具有大專、專科、高中(職)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各為62歲、39歲、60歲(見同上偵字第4426號卷第3、5、14頁),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猶因前開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依指示匯款,益見其實。
⒉況被告斯時既有借款之需求,且撥打報紙廣告所載電話號碼向劉毓聖借貸,而非經由一般金融機構管道申辦貸款,則被告能否依一般經驗察覺有異,亦非無疑。且被告當時既處在亟需款項之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言是否合於情理並預見提供帳戶之風險。是被告因亟需款項,未循一般管道貸款,轉而與自稱從事放貸業務之劉毓聖聯繫後,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對方所述交付金融卡之目的及還款方式之合理性,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繳息還本、抵押之用,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定其係不慎輕信劉毓聖、江國毅,以致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難推論其自始即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至遭劉毓聖、江國毅等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然尚難排除被告係遭劉毓聖、江國毅以借款為幌騙取帳戶使用之可能,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確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尚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劉毓聖及江國毅、暨被害人楊富結、陳信旭及簡澤村匯款至被告帳戶等客觀事實,推論被告必有幫助詐欺犯罪之共同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罪,而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被害人楊富結、陳信旭、簡澤村部分(即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自應予駁回。
貳、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諭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240號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無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稱: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4月28日下午某時,以合計 8,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北屯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開立之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江國毅,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江國毅再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劉毓聖,劉毓聖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電話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佯稱係渠等之親友,因急需資金週轉,要求各該被害人匯款以供應急,致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劉毓聖指示,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劉毓聖再指示江國毅提領一空(即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辯係遭劉毓聖、江國毅以借貸為由騙取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尚非無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涉嫌幫助詐欺被害人楊富結、陳信旭、簡澤村之部分提起公訴,此有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起訴書可按,經原審審理結果,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依前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加以裁判,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乃原審逕就該部分加以裁判,並諭知無罪,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訴外裁判部分(即諭知移送併辦無罪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不另為其他判決(最高法院26年6月8日決議㈡、29年 2月16日總會決議㈦、43年台上字第 140號判例全文、88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華南銀行帳戶): ┌──┬───┬─────────────┬────┐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 │受騙金額│ ├──┼───┼─────────────┼────┤ │ 1 │黃俊豪│104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 │8萬元 │ ├──┼───┼─────────────┼────┤ │ 2 │吳易昇│104年4月29日中午11時許 │5萬元 │ ├──┼───┼─────────────┼────┤ │ 3 │林榮吉│104年4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 │2萬元 │ ├──┼───┼─────────────┼────┤ │ 4 │陳暐婷│104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 │3萬元 │ ├──┼───┼─────────────┼────┤ │ 5 │李莉玟│104年5月4日下午1時許 │1萬元 │ ├──┼───┼─────────────┼────┤ │ 6 │謝日照│104年5月6日凌晨0時許 │3萬元 │ ├──┼───┼─────────────┼────┤ │ 7 │楊富結│104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 │5萬元 │ └──┴───┴─────────────┴────┘ 附表二(合作金庫帳戶): ┌──┬───┬─────────────┬────┐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 │受騙金額│ ├──┼───┼─────────────┼────┤ │ 1 │陳信旭│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54分許 │15萬元 │ ├──┼───┼─────────────┼────┤ │ 2 │簡澤村│104年5月13日下午2時49分許 │20萬元 │ ├──┼───┼─────────────┼────┤ │ 3 │戴龍騰│104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 │5萬元( │ │ │ │ │含戴龍騰│ │ │ │ │委託其友│ │ │ │ │人江玉真│ │ │ │ │所匯款項│ │ │ │ │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