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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陳世雄高金枝賴忠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女

      乙○○ 女

      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諭知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對保函上偽造文書無罪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其記載,係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女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華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需覓保證人。甲○○竟向其友人汪海如佯稱乙○○在百貨公司任職,汪海如信以為真,乃將身分證影本、房屋稅收據影本交予甲○○,嗣汪海如獲悉係證券公司時,即拒絕擔任保證人。詎甲○○、乙○○與被告丙○○(乙○○之兄)基於共同之犯意,偽刻「汪海如」印章,蓋用於該公司之保證書上,並偽造「汪海如」署押後,持以行使交予京華證券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汪海如。嗣乙○○於任職期間發生財務糾紛,京華證券公司對汪海如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汪海如已承認確曾於八十二年間為乙○○擔任保證人,並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嗣於八十三年間又在對保函上簽名、蓋章,此部分並無偽造文書行為。又以京華證券公司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對保函,仍附有汪海如之身分證影本及八十四年繳納房屋稅收據影本,認為被告等亦未在八十四年之對保函上偽造文書。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偽造八十二年之保證書,亦不能證明被告等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對保函上偽造文書,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則未起訴部分根本既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起訴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項審判。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僅就被告等涉嫌偽造八十二年之保證書,提起公訴,至於被告等是否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對保函上偽造文書,並不在起訴範圍。依前揭說明,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時,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項審判。本案經第一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起訴之偽造八十二年保證書,不構成犯罪,則被告等是否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對保函上偽造文書,未經起訴,自不得加以審判。乃第一審竟就被告等有無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對保函上偽造文書,予以裁判,並諭知無罪,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上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

貳、駁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等始終否認偽造八十二年之保證書,並辯稱前與汪海如係鄰居關係,汪海如受拜託同意擔任保證人,且親自在該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嗣汪海如於原審亦供稱,確曾於八十二年間為乙○○擔任保證人,並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被訴偽造八十二年保證書部分無罪之判決,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等是否有偽造文書,其關鍵點在於八十四年之對保函,該對保函上之簽章,究竟係何人所為,原審未予詳查,亦未送請鑑定,顯然輕縱被告等之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原判決以該保證契約尚未辦理退保,保證人之責任不能免除,八十四年對保函上保證人之簽章,縱非告訴人汪海如所為,亦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悖離事實。㈢汪海如已舉證八十四年對保函之空白原本,乃在汪海如手中,京華證券公司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對保函上,雖有汪海如之簽章,顯屬被告等偽造。原審僅憑京華證券公司原承辦人曾鈺惠之證言,謂「如果保證人未函覆,我們會再寄並催他們」,遽認汪海如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對保函空白原本,為不可採,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㈣錄音帶內容係被告等在自由意志下之自白,其可信度甚高,足為被告等在八十四年對保函上偽造文書之證據,原審輕信被告等之辯解,且誤解部分內容之真意,有違經驗法則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云云。

惟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就被告等有無在八十四年之對保函上偽造文書,而為爭辯(此部分原審為訴外裁判,業經本院撤銷,已見前述)。關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等被訴偽造八十二年之保證書無罪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等有無在八十四年對保函上偽造文書,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賴 忠 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九號於民國 8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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