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朱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就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本案)聲請紀凱峰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雖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駁回,但紀凱峰法官於第一審法院所承審聲請人前涉證券交易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6號案件(下稱前案)與本案均認聲請人以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之股票為操縱股價、相對成交之標的,二案當有基礎事實統一、訴訟資料相互援用之情形。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提出前開法官迴避之聲請後,紀凱峰法官仍於111年9月間之研討會,以「操縱股價不法所得之沒收與計算」為主題,將聲請人所涉前案,為與會討論之唯一個案,並援引聲請人前案判決附表,發表其對犯罪所得計算之特定法律見解(見聲請狀聲證6-1、6-2),乃屬公開評論有罪之心證,背離法官不語之規範,令人產生其法律見解已終局確定之印象,實難期待紀凱峰法官於本案第二審判決中,將推翻上開公開講解之見解,轉而肯認聲請人就本案之答辯為有理由,自屬客觀上足以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
㈡、因見112年2月12日168週報以「高院法官紀凱峰的同居女友與被告是密友!」之報導(見聲請狀附件四),聲請人方知紀凱峰法官同居女友與前案暨本案中之共同被告乙○○,為姐妹淘,且聲請人女友也參與同一朋友圈聚會,紀凱峰法官既與案件當事人或其等之友人有上開關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紀凱峰法官前經新聞媒體報導,7年前離婚後涉及闖入前妻住處性侵乙事,而遭抗議,新聞報導認該抗議事件與聲請人有關,顯然紀凱峰法官將因媒體報導,誤認聲請人為指使媒體之人,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但書規定,認有聲請迴避新事由而聲請紀凱峰法官迴避。
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諸多因素及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之不同,致法官行使採證認事職權後形成不同之心證,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同一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尚難認有礙本案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當事人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會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所指「前案」與「本案」之被訴事實並非同一,此於聲請人前次聲請法官迴避時,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認定明確,依法即應依各該案件之卷證資料分別形成心證,縱使承審法官同一,亦不受「前案」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結果之拘束,尚難遽認承審法官會對本案形成預斷而有偏頗之虞。況依聲請人之主張,乃係承審法官紀凱峰針對「操縱股價不法所得之沒收與計算」此一法律問題發表其特定法律見解,縱使以「前案」為討論案例,但所表達者仍屬一般抽象之法律觀點,而法官就其審理案件所涉及之相關法律問題提出見解,本為其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結果,依法並應於裁判中敘明,自不能僅因法官於相類案件中曾提出較不利於聲請人之法律見解,即謂其有預斷偏頗之虞,否則無異於刑事案件被告可任意拒卻持對其不利法律見解之法官。尤以紀凱峰法官於法庭外之學術研討會發表意見,不過是重申自己承審相類案件之法律見解,當非聲請意旨所指公開評論有罪心證之情形,遑論法官所持法律見解亦非不可改變,聲請人仍可於審判程序中提出相關事證、理論依據說服承審法官。聲請人僅憑承審法官於相類案件中有與聲請人主張不同之法律見解,而認其有偏頗之虞,難認可採。
㈡、112年2月12日168週報「高院法官紀凱峰的同居女友與被告是密友!」之報導,其消息來源不明,本難認該報導已達釋明紀凱峰法官有偏頗之虞之程度。縱該報導屬實,按理應係令人懷疑其有偏袒聲請人等本案被告之虞,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然以聲請人屢持其他事由認紀凱峰法官有對其不利之偏頗疑慮,聲請迴避,可見聲請人亦不認紀凱峰法官於本案審理時,有偏袒案內被告之虞。從而聲請人持該片面報導,臆測紀凱峰法官與案件當事人有個人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難認屬有據。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紀凱峰法官因受媒體報導,而誤認聲請人為指使媒體報導其涉犯性侵害前妻部分,所持無非係以111年7月4日聯合報新聞為據,但報導中僅提及「對於男法官的事情為何變成被抗議的標的,法界議論紛紛,有一說指這名法官曾重判一名殯葬大亨而遭鎖定」(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該報導僅提及法界議論紛紛、「有一說」等語,並未提及紀凱峰法官本人之說法,是聲請意旨認紀凱峰法官誤認聲請人為指使者云云,顯屬無憑,無非係片面臆測,聲請意旨以此主張紀凱峰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