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宋松璟姜麗君紀凱峰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國榮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兼三審)

陳憲裕律師(兼三審)

具 保 人 朱佩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具保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佩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億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朱國榮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億元,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至警察局報到,旋由具保人朱珮瑜於同年10月6日繳納同額現金(分別繳納120,500,000元及279,500,000元,共4億元)後將朱國榮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5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經臺北地院審理後(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於108年8月23日判決朱國榮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朱國榮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仍命其於每日晚間7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經本院審理後(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於112年4月26日判決朱國榮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朱國榮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本院於112年9月12日晚間11時55分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通知,被告朱國榮已有5日未至該轄○○○派出所報到。本院即於同年9月13日通知朱國榮之辯護人及具保人朱佩瑜於翌日下午4時攜同朱國榮到庭,然具保人朱佩瑜未到庭,僅朱國榮之辯護人劉煌基律師、陳憲裕律師到庭均稱:渠等聯絡不上朱國榮,亦無具保人聯絡方式,不清楚朱國榮為何未至派出所報到等情。本院旋囑警拘提朱國榮,並通知具保人朱佩瑜於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攜同被告到庭。然朱珮瑜到庭稱:伊不知朱國榮為何未遵期至警察局報到、現無法聯繫朱國榮、不知其所在、最後一次聯繫朱國榮已是數月前等語。警方亦因朱國榮現已不在住居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以上有本院值勤記事簿、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112年9月14日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1年9月14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2305849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報到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9月21日拘提報告書及本院112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綜上,朱國榮已違反法院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命令,傳拘未獲,具保人無法攜同其到庭,可見朱國榮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朱佩瑜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