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信綸(原名黃奎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信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綸(下稱受刑人)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該函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另送達於其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岳母吳淑鳳收受,然迄今受刑人仍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153至15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誣告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改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07、115至116、127至131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㈣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附表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部分,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6、127、131頁),然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3年8月15日 103年7月8日 103年2月11日至 103年3月13日間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254號等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7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 252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112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30日 109年7月16日 110年9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 1317號 同上 111年度台上字第 1241號 確定日期 107年5月31日 109年8月21日 111年3月17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誣告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14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4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3148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