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4號
- 聲請人
- 雷士緯
(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8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士緯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傳喚,並諭知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聲請人即於110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至本院遞送具體理由狀乙份,聲請人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爰聲請回復原狀,懇請准予所請,以利聲請人得維護法律一切公平審理訴訟權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裁定之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已為補正者,其補正仍屬有效。準此,被告提起上訴若未附具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始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又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法院裁定命補正,縱令逾該裁定補正之期間後始予補正,若未經法院以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前,其補正仍屬有效,然逾該裁定所定補正期間後,被告仍未予補正上訴理由,經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後,其嗣後之補正已無從生合法補正之效力。聲請人逾原審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原審業於110年8月4日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如前述,聲請人嗣於同年8月9日收受前開裁定後方補正上訴理由之情,係在原審已依法駁回上訴後方才提出,對於已駁回上訴之事實,自不生影響。
㈡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聲請人於收受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之110年4月12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分別於同年7月6日,由郵務人員送達聲請人戶籍地,並由受雇人收受,及於同年月8日,由郵務人員送至聲請人之居所,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又聲請人於前揭送達時間均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堪認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無訛。又上開受送達之處所均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 日,是以上開裁定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及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居所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7日)後,其得補正上訴理由之末日應為同年7月15日及27日,惟聲請人均未於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查詢當日收文資料,仍未見聲請人補提上訴理由。而上開駁回裁定經聲請人之同居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而生效力,是縱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亦不生補正之效力。原審法院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核無不法,聲請人不服前開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請意旨稱其已於110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至本院遞送上訴理由狀乙份云云,惟本院未於聲請人所指之110年6月中旬期間收受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書狀,有本院收文查詢單在卷在稽(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亦無提出相關事證可供證明,而聲請人對本院前開駁回抗告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理由以其因國中畢業,沒有收入聘請律師代寫上訴狀,故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請再予一次機會等語,則與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之主張相互矛盾,可認聲請人所稱已於110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已提出上訴理由之詞,實屬空言。
㈣又聲請人已於收受法院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自當知悉應遵期提出上訴理由,此為聲請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然聲請人出於自誤之過失,遲遲未能向原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而逾原審法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其不能遵守期限,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逾上開裁定所定7日補正期間,已逾7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更難謂其無過失可言。另聲請人於110年8月12日已補提上訴理由,顯已能處理其上訴事務,然聲請人迄至112年3月3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亦已逾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甚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所為之裁定,並無不合。聲請人遲誤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難謂無過失,其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