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存侃 代 理 人 絲漢德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6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存侃(下稱再審聲請人)為臺北市匯智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之負責人,為獲取資金以大量採購零件降低成本,欲與新北市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穠公司)合作,復為避免恆穠公司得知匯智公司實際售貨之買受人身分後,直接與買受人交易,遂詢問新北市昱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勝公司)負責人黃兆貴是否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與恆穠公司進行電子零件國際三角貿易,嗣再審聲請人經黃兆貴同意以昱勝公司名義與恆穠公司進行交易,於民國98年4月20日與黃兆貴簽訂之「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 」,並刻制昱勝公司之印章,使用昱勝公司之印文於交易文件。本院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及黃兆貴之證述,認再審聲請人明知黃兆貴對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之提議尚未置可否,卻未再確認黃兆貴之意願,及再審聲請人未支付黃兆貴3%至5%之服務費,黃兆貴亦未向其索討等情,認定雙方未達成協議,再審聲請人未取得黃兆貴同意,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惟再審聲請人自之前東莞公司員工寄回置於東莞公司之筆電內資料,尋獲再審聲請人與黃兆貴簽署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過程,以及簽署後通知黃兆貴三方交易進行情況之往來電子郵件(聲證11至15),觀其内容可確實證明黃兆貴不僅未曾表示拒絕之表示,甚且於本案交易開始前後、交易進行一年餘,一再對本案交易事宜表示同意、知悉再審聲請人借用昱勝公司名義進行三角貿易一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再審聲請人提出聲證11至15之98年4月13至同年5月14日間與黃兆貴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聲證16筆記型電腦內存在之電子信件之民間公證書,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均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3項所謂「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而具有「新穎性」,復參酌已經存在卷内之證據綜合以觀,結果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懇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符法紀,避免冤抑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真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述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昱勝公司負責人黃兆貴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訊問中證述、告訴人即恆穠公司總經理宋亞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恆穠公司員工魏靜華、朱麗雪於偵查中證述、恆穠公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黃兆貴提供之昱勝公司發票章印文及附表所示文書及相關交易文件等證據在卷可佐,認定再審聲請人於98年4月間,自行刻製偽造昱勝公司印章1枚,於如附表「製作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昱勝公司、匯智公司境外公司Prestige Forever Overseas Limited.(設立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下稱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之採購單位欄及匯智公司送貨單之收貨單位欄,蓋用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佯為昱勝公司向恆穠公司之境外公司為Great Pearl International Ltd.(設立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下稱Great Pearl公司)下單採購及昱勝公司收受匯智公司交付 之貨物文義之憑證而偽造私文書,復將如附表所示文書傳真至恆穠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昱勝公司、Great Pearl公司及恆穠公司之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四、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提出98年4月13至98年5月14日間與黃兆貴往來之電子郵件數封 (聲證11至15號,下稱電子郵件數封)及聲證16筆記型電腦內存在之電子信件之民 間公證書,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之新證 據聲請再審。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時提出聲證11至15電子郵件數封( 本院卷第181至213頁)為證,於本院112年8月29日訊問時供 稱:之前沒有提出這些電子郵件是當時公司面臨解散,且面臨已經付貨款但是沒有貨可出,又面臨被告訴人宋亞明提出詐欺取財,所以不論是我或是公司都是在混亂的情形。我公司有在臺灣跟東莞,我大部分的資料都是在東莞。我有很多台筆電,電腦郵件的伺服器是如何處理,我忘記是送給別人還是當作慈善捐出去給公益團體,所以自己管理伺服器的情形下,有時會將郵件放在伺服器或是自己的桌機上或是筆電內,當時我在有限範圍內找了幾台電腦都沒有,但還有一些電腦放在東莞,可是偵查階段因為被限制出境,我沒有辦法在當時提出對自己更有利的證據。上次再審時,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是一式二份,是之前大陸的員工幫我從大陸把所有的資料寄回來,我再將它找出來的,本次的新證據我是從大陸那邊的資料找到的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頁)。再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資料,於本件聲請再審前,卷內有再審聲請人與黃兆貴於98年1月12日至98年1月14日、98年4月2日至98年4月3日、98年7月1日至98年7月3日、99年3月15日至99年3月17日之電子郵件,確無聲證11-15之電子郵件,堪認電子 郵件數封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經由之前東莞公司員工寄送資料搜尋找獲,核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符合聲請再審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 ㈡觀諸上開電子郵件數封,其內容略以:再審聲請人於98年4月 13日下午1時15分許,以昱勝公司名義與恆穠公司進行交易 ,提供恆穠公司之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內容,向黃兆貴詢問有何建議或修改、調整之處,如未收到黃兆貴之修改意見,再審聲請人將認為黃兆貴已完全同意並允許再審聲請人可立刻與恆穠公司進行交易,黃兆貴於98年4月14日下午12時38分許回覆同意且允許再審聲請人以昱勝公司名義與恆穠公 司進行交易,對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的條款沒有其他反對意見;再審聲請人於98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表示商業協 議最好用正式的中文進行,雖覺得黃兆貴要求交易金額獲得3至5%的行政作業費有點過高,但此要求視之後實際交易情 況再協商,該要求已列入協議書第3點,並將雙方同意之借 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中文版內容置於信件最末段,黃兆貴於同日下午14時59分回覆內容沒有問題,同意中文版的借名交易及同意書,下週一、二可以去再審聲請人辦公室簽名。而再審聲請人於同日下午9時58分許,交辦其公司員工確認同 意書內容有無錯誤,若無誤,則以公司抬頭的信紙列印兩份,嗣於98年4月20日雙方簽署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後,將 黃兆貴所留存之該份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掃描存檔,再審聲請人留存之正本則寄往大陸東莞地區存檔;於98年5月1日至98年5月14日間,雙方討論三方交易相關事項(包含黃兆 貴確認借名交易需給予恆穠公司之資料)及再審聲請人交辦公司員工儘速與恆穠公司人員聯繫,進行交易,同時副知黃兆貴,恆穠公司員工許鳳至回覆再審聲請人可立即開始進行借名三角電子零件交易之信件,亦將黃兆貴列為副本收件人等情。參諸證人黃兆貴於偵訊時證稱:再審聲請人跟我提出這個案子是在98年4月、5月間,他先電話跟我講有案子跟我談,問我有無興趣,我們就約在他士林辦公室,這是電子零件的買賣案,他希望經由昱勝公司下單給恆穠公司,在談的過程,我也提出我的要求,我要求所有的交易文件資料必須要齊全,例如出貨單、訂單、送貨單,還有這些會產生費用,如果我同意這種交易模式,我會要求利潤,一般來利潤大約3%左右,我這邊合理來說至少是3至5%,我只有說可能會 產生費用,一定要吸收掉等語 (調偵字卷第253至254頁), 足認本案交易模式、昱勝公司預定收取利潤等節,俱與電子郵件內容暨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所載無異,且與再審聲請人所稱部分電腦、筆電放在東莞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係由之前東莞公司員工寄回大陸公司資料處尋得,並經由民間公證人公證筆電內確有電子郵件存在一事相符,故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證11至15之電子郵件數封,已難逕認係屬虛偽不實。 ㈢雖證人黃兆貴前於偵查時證稱:不是很清楚再審聲請人有無與我協商以昱勝公司名義下單給恆穠公司的交易模式,沒有印象同意再審聲請人用昱勝公司名義寫任何採購單。印象中沒有收到再審聲請人商請以昱勝公司名義與恆穠公司交易之電子郵件,但在98年4月、5月間談這個案子的時候,再審聲請人有要求我提出公司的基本資料,這是業務行為一般很正常的動作,我是透過郵件給他。一開始談是再審聲請人希望經由昱勝公司下單給恆穠公司,在談的過程,我也提出我的要求,談完之後就不了了之。從再審聲請人跟我談論他所提議的交易模式之後,我沒有從再審聲請人收取任何利潤或費用等語 (調偵卷第25、253至254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以前再審聲請人找我談過這個案子,但是沒有任何具體下落,最後不了了之等語 (本院聲再卷第110頁)。然細譯證人黃兆貴所言,對於是否同意再審聲請人以昱勝公司名義下單給恆穠公司一事,並無斷然否認,僅稱「沒有印象」、「不是很清楚」等語,是黃兆貴於偵查及法院訊問表示與再審聲請人協商以昱勝公司名義下單給恆穠公司,沒有任何具體下落,最後不了了之等語,不能排除係記憶不清或模糊所致。另參以再審聲請人於98年4月16日將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中 文版以電子郵件寄送給黃兆貴,該同意書第3點後段載稱「 另乙方(黃兆貴)提出應獲3-5%服務費,則待實際交易後視 情況而再作協商及討論」,似不能排除嗣後黃兆貴未因本案獲得「3-5%服務費」,致其主觀上認知本案後續「不了了之 」,而忘卻同意再審聲請人以昱勝公司名義下單給恆穠公司之事。是證人黃兆貴之證述,尚不能推翻聲證11至15電子郵件數封之真實性。 ㈣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聲證11至15電子郵件數封雖非必然可信,然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之瑕疵;復依上開數封電子郵件內容所載,黃兆貴顯已知悉並同意本案借名交易模式,且授權再審聲請人自行刻製昱勝公司之印章用於訂單、發收貨單等交易用文件及資料,則再審聲請人於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故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證11至15電子郵件數封,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有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可認此部分再審意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至電子郵件數封之提出雖已達開啟再審之門檻,然其是否確屬真實不虛,猶待日後審理程序中詳為調查,自屬當然。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揆諸前揭再審要件之說明,為有理由,應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五、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再審聲請人併聲請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刑之執行,本案亦復有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刑之可能,亦以停止執行為適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文書編號 製作日期 偽造之印文 1 「昱勝公司」物料採購單 CO5-1809-6 98年5月18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昱勝公司」物料採購單 CO5-1809-5 98年5月18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98年5月23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昱勝公司」物料採購單 CO5-2509-1 98年5月25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昱勝公司」物料採購單 CO5-2509-2 98年5月25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O6-1709-1 98年6月17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O6-1709-2 98年6月17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8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O6-2609-1 98年6月26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98年7月7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O7-2009-1 98年7月20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O7-2009-2 98年7月20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12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O8-1909-4 98年8月19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13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O9-0609-1 98年9月6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14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O9-0909-8 98年9月9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15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O0-0000-00 98年9月22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16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 98年10月12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17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0 98年10月14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18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98年10月17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19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98年10月19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98年10月22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21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98年11月13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22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 98年12月22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23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 99年1月5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24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 99年1月5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25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99年1月13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26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0 99年1月28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27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0 99年2月2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28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0 99年3月1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29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99年3月12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30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0 99年4月2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31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0 99年5月3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32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99年5月11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33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0 99年5月26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34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99年6月11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35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0 99年6月29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36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99年7月15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37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 99年7月20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38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0 99年7月28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39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99年8月20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40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0 99年8月23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41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 99年8月23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42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99年9月13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43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0 99年9月22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44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99年10月11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45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0 99年11月1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46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99年11月16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47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0 99年11月30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48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99年12月15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49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0 99年12月30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50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100年1月17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51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0 100年1月28日(物料採購單誤載訂單日期為99年1月28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52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100年2月25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53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0 100年3月5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54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100年3月24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55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0 100年4月1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56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0 100年4月13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57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100年4月21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58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0 100年4月22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59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0 100年5月5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60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0 100年5月5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1枚 61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100年5月22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62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100年5月22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63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100年5月22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64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0 100年6月1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65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 C00-0000-00 100年6月2日 採購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66 「匯智公司」送貨單 FIZ00000000000 100年6月22日 收貨單位欄內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